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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兆普、王**与枣**亭区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兆普、王**不服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亭区政府”)2004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甘*均颁发山林证字(2004)第300027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自兆普、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山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子民、张**、第三人甘*均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兆普、王**诉称,1998年9月20日,原告所在村委会对原告分得责任田,与原告签订了30年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核发了经营权证。十几年来,原告一直在耕种该土地。现在才知道被告在2004年对原告还在承包期内的土地向第三人核发了林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山亭区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山林证字(2004)第300027号《林权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年建新村主任甘**的谈话录音;证明目的:2004年与第三人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的时候甘**不知道,凡是涉及到林权证村委会盖章的他都不知道,也没有盖章。2、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3、两原告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4、伏**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自兆普和自兆蜜是亲兄弟,一起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山亭区政府辩称,一、山亭区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颁发山林证字(2004)第300027号《林权证》。2004年11月l5日,山亭区西集镇建新村牛**然村村民甘*均向枣庄市山亭区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编号为A3700802072)、甘*均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自永得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授权委托书、自永得身份证及复印件、山林承包合同书、林地村权属证明、承包地四至边界协议。山亭区林业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当日予以受理;2004年11月l8日,在山亭区西集镇建新村牛**然村内同其他26个林权申请一起进行了公告,公告地点为村民甘同运屋后,12月18日公告期结束,期间无人对公告申请提出异议;经对申请材料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2004年12月28日,山亭区林业局按照法定程序核发了山林证字(2004)第300027号《林权证》。二、自兆普、王**承包的土地与甘*均承包的林地互不重合,各自独立。2015年5月26、27日,山亭区政府责令山亭区林业局、山亭区经管局到西集镇伏里村现场实地调查、核验。西集镇、伏里村村委会人员及甘**(甘*均之子)、甘**(甘*均之孙)在场。经调查了解,甘*均所持林权证四至清楚,一直在种植花椒、核桃。5月26日,区林业局电话通知自兆普、王**5月27日中午到村委会,现场核验地块;自兆普、王**两人5月27日均没到现场。5月30日,山亭区林业局、山亭区经管局、西集镇政府、伏里村、原牛**然村负责人甘**、甘*均、自兆普、王**八方同时到场进行了实地核验。实地核查情况如下:(一)自兆普《山东省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和自兆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地块一致,承包土地面积1.96亩,分为7宗地块,不在《林权证》承包林地范围内,不存在一地两证问题。(二)王**的承包土地面积6.86亩;依据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登记信息,承包土地7宗,其中只有l宗地(0.35亩)与甘*均《林权证》承包林地相邻,在路另一边,以路为界,清楚可辨,其余6宗地既不为邻,也不在甘*均的《林权证》范围内,不存在一地两证问题。(三)关于自兆普、王**实际耕种的土地在甘*均林地范围内问题的说明。自兆普、王**在甘*均林地范围内耕种的土地是牛**然村的机动地。2000年,自兆普、王**开始承包耕种,承包期为两年,2001年到期。到期后,收回村里,2004年发包给甘*均,但自兆普、王**一直耕种至今,拒不交给甘*均。综上所述,被告颁发山林证字(2004)第300027号林权证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依据正确,权属清晰,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亭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l、《林权登记申请表》;2、四至边界协议;3、村权属证明;4、甘*均身份证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6、山林承包合同书;7、甘同坤证人证言;8、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和山林证字(2004)第300027号《林权证》;9、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10、自兆普《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自兆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ll、王**《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2、山亭区西集镇政府、伏**委会证明;13、甘同坤证人证言;1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5、《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本院认为

第三人甘*均辩称,一、2004年第三人与原山亭区西集**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地块位于牛郎山后,(东邻自永太承包地、西邻大路、南邻小路、北邻大路)用于种植花椒,耕种至今。同年,国家对林木、林地的林权实行统一登记,林业部门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勘察无误后,对26家农户颁发了林权证,第三人的林权证是其中之一,林业部门颁证后在第三人所在地进行了公示,为庆祝首批林权证的颁发,村里还放了几天的电影,公示期间原告及他人都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山亭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山林证字(2004)第300027号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的承包地与第三人的林地没有重叠,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地块,均不与第三人林地相邻,被告颁发的林权证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相反,原告在第三人的林权证登记的地块内进行耕种,侵犯了第三人的经营权,长期以来给第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第三人曾于2014年3月份向枣**亭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法庭的调解下,第三人申请撤诉,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第三人撤诉,但原告未停止侵权。三、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颁发日期为2004年,并进行了公告,且第三人在2014年3月份提起过民事诉讼,原告应当知道政府的颁证行为,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故原告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维持山亭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山民初字第612号传票。立案时间是2014年3月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2、照片6张。*1-5张证明第三人现在耕种的事实和地面上种的果树。*6张照片证明原告侵权耕种第三人林地的事实。3、山亭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原件。证明第三人对林权证登记的地块具有合法使用权;对地面的林木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耕种的土地为山林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林权登记申请表”,认为:1、该表内容不属实,发证林地上没有300棵花椒树。2、该表上的勘验图错误,没有现场勘验。3、该表无西集**村委会、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的负责人签字,仅盖有公章。经比对,西集镇建新村的公章不是2004年当时建新村使用的公章,应为他人私刻。对于“四至边界协议”,认为:该边界协议没有时间,是第三人甘加均伪造的,发证机关应实地勘验。对于“村权属证明”,认为:l、证明上的西集镇建新村的公章不是2004年当时建新村使用的公章,应为他人私刻。2、证明上写的是山,事实上原告承包的是地,是四级地。3、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对于“授权委托书”,认为:没有委托时间,委托内容是与牛郎山村签订合同,不能证明与建新村所签合同合法。对于“山林承包合同书”,认为:l、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2004年当时建新村使用的公章,应为他人私刻。2、合同上的村委会法人代表处签字的甘**是冒充的,当时的法人代表是甘信海,甘**只是一名普通村民。3、该山林承包是无偿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没有具体位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对于“甘**证人证言”,认为:1、该证明内容虚假,不符合客观事实。2、该证明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被告承认没有公告的书证存档,依法应认定被告没有公告,被告颁发林权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对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认为:1、内容不属实,林地上没有300棵花椒树。2、四至界限与事实不符,该地由原告承包和耕种。对于“林权证”,认为:不符合颁发林权证条件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认为:该表上没有申请人和制表人签字,没有填表时间,而且登记表涂改严重,不能作为发证依据。对于“山亭区西集镇政府、伏里村委会证明”,认为:1、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显然该证据缺少4个人的签名。2、该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承包的土地不是机动地。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牛郎山村作为自然村,对林地享有所有权。当时的甘**是牛郎山村的负责人。2、录音有引诱证人的嫌疑,对录音的公证性提出质疑。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认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四没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一有异议,1、录音谈话双方的身份不能确定;2、内容不清,无法证实本案的事实。3、该份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

第三人认同被告提供的证据。

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0日,枣庄市山**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原告自兆普、王**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

2004年12月28日,被告山亭区政府为第三人甘*均核发了山林证字(2004)第300027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东至自永太承包地界、西至大路、南至小路、北至大路。

2015年5月30日,枣庄市山亭区林业局、枣庄市山亭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人民政府、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伏里村、原牛**然村负责人甘**及第三人甘**、原告自兆普同时到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实地核验。实地核查的情况为,两原告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确定的四至范围不在第三人林权证确定的四至范围内。两原告现耕种第三人林权证登记项下的土地。

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构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程序是登记机关核发林权证的一个基本程序。本案中,被告山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公告程序,被诉颁证行为违反了基本的法律程序,因此,本院对该颁证行为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甘*均核发的山林证字(2004)第300027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亭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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