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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张*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张*、张*未履行薛计育费征字(2015)020101号、020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二被执行人于2011年7月6日在薛**民医院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子女。申请执行人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5年2月8日作出薛计育费征字(2015)020101号、020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载明向二被执行人征收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社会抚养费4380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未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薛计育费催字(2015)06003号、0600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二被执行人履行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社会抚养费43806元,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438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据以作出的薛计育费征字(2015)020101号、020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是二被执行人于2011年7月6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而申请执行人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征收的是二被执行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两份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不存在。故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薛计育费征字(2015)020101号、020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枣庄市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薛计育费征字(2015)020101号、020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枣庄**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枣庄**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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