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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诉滕州市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某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党*甲、党*乙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被告滕州市民政局副职负责人仲**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党*甲、党*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5月9日为党某某、党某乙办理了(2007)鲁**离字第379号离婚登记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党某某诉称,第三人党某甲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党某乙去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2007)鲁**离字第379号离婚登记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党某甲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因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党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又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同意撤销该离婚登记。

第三人党某乙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撤销其与第三人党某甲的离婚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2日第三人党某甲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持冒用的原告党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与第三人党某乙一起去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9日第三人党**又持上述冒用的身份证、结婚证到被告处与第三人党某乙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2007)鲁**离字第379号离婚登记证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查询记录、婚姻登记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党某甲弄虚作假,冒用原告党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离婚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和离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和颁发的离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滕**政局于2007年5月9日为第三人党某甲(登记姓名为党某某)、党某乙办理的离婚登记及颁发的(2007)鲁**离字第379号离婚登记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党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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