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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诉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张*乙、徐某某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张*乙、徐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滕州市民政局副职负责人仲**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张*乙、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3年10月29日为徐某某、张**办理了(1993)字第433号结婚登记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第三人张*乙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徐某某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1993)字第433号结婚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乙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因其刚从部队复员,没有地方户口,就冒用了其兄即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与第三人徐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撤销其与第三人张**的婚姻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第三人张*乙系同胞兄弟关系。1993年10月29日第三人张*乙持冒用的原告张*甲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与第三人徐某某一起去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1993)字第433号结婚证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弄虚作假,冒用原告张**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婚姻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和结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滕**政局于1993年10月29日为第三人张**(登记姓名为张某甲)、徐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1993)字第433号结婚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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