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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韩**、韩*波诉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韩**、韩*波诉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需补正材料,本院于5月22日立案后,于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韩**、韩*波,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韩**、韩**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报韩庄社区没有建设施工许可证违法施工。

原告诉称

原告韩*、韩**、韩*波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举报韩庄社区没有建设施工许可证,被告拒绝接受。对房地产工程施工许可、房地产工程招投标依法实施执法监察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主动执法。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韩庄社区违法建设。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快递回执单、举报信,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被告工程执法大队档案记载,在2013年6月26日发现违法行为后,即向山东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下达了滕**停字(2013)第076号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停止违法建筑行为。此后工程执法大队又多次下达通知,在佳**司没有改正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佳**司依法作出滕**处字(2015)第10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在原告未举报之前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事实,原告所诉事由违背客观事实,因此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滕**停字(2013)第07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滕**限改字(2013)第076号),两通知书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滕**停字(2014)第07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滕**限改字(2014)第075号),两通知书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滕**停字(2014)第07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滕**限改字(2014)第076号),两通知书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滕**停字(2015)第10号)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滕**限改字(2015)第10号)及送达回证,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及调查勘验笔录(滕**立字(2015)第10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滕**行处字(2015)第10号)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快递回执单不能证明被告拒收,且也没有注明是何原因拒收。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查处结果进行公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韩**、韩**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报滕州市级索镇韩庄社区没有建设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但被告未签收该邮件。2015年5月2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佳**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2013年6月26日,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现该违法行为后,即向该违法单位送达了滕**停字(2013)第07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滕**限改字(2013)第07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停止违法建筑行为。后在多次下达通知仍未改正的情况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作出滕**行处字(2015)第10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发现佳**司投资建设的韩庄社区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后,即向其下达了滕**停字(2013)第076号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又向该公司下达了滕**行处字(2015)第10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告举报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28日,在此之前,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必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韩**、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韩**、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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