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要求被告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需补正材料,本院于5月22日立案后,于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被告滕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副职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信访的方式直接向被告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韩庄社区建设用地不合法并要求查处及韩庄社区旧址是否被曹庄**任公司征用。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举报韩庄社区建设用地不合法,非法占用耕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以《关于枣庄市2010年度第一批新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挖潜(增减挂钩)项目区规划的批复》符合《建设用地整体规划》答复。其提供的仅为项目的整体规划,原告认为一个合法用地应该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对方都无法提供。且其提供的《关于枣庄市2010年度第一批新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挖潜(增减挂钩)项目区域规划的批复》一文里没有韩庄社区用地的详细地界和用地的面积。在(2015)滕行初字第10号原告韩**滕州市规划局一案中,规划局多次提到因该土地无法找到主体,土地使用权审批等原因无法执法。假设被告提供的文件可以成为合法用地手续,被告为什么不向滕州市规划局提供,协助滕州市规划局进行查处。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认定“韩庄社区”建设用地是违法用地,被告查处、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有耕地性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级索镇前韩村村民反映问题的告知书》,用以证明其向被告进行过信访举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内容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原告诉状所称,时间发生在2014年前,早已补偿安置完毕,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3.原告就本案诉讼事项,在此之前已通过信访程序向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东**源厅等政府部门反映此事,各级政府部门均已给予明确答复,现在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枣庄市2010年度第一批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挖潜(增减挂钩)项目区域规划的批复已明确“滕州市级索镇前韩村农村建设用地”在该批复范围内,已获得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综上,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枣庄市2010年度第一批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挖潜(增减挂钩)项目区规划的批复(鲁**(2010)900号文);2.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信核字(2014)51号);3.滕州市国土局关于级索韩庄社区用地手续的调查报告(2014.6.26);4.滕州市国土局《关于级索镇前韩村村民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滕国土资信答字(2014)9号);5.级索镇前韩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6.滕州市级索镇级索村挂钩试点安置项目区土地勘测定界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已经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3、4、6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提出信访申请及被告予以答复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于2014年4月22日到被告处举报级索镇韩庄社区建设用地不合法,非法占用耕地。2014年7月9日,被告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级索镇前韩村村民反映问题的告知书》,已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被告并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滕国土资信答字(2014)9号《关于级索镇前韩村村民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到被告处举报级索镇韩庄社区建设用地不合法,非法占用耕地,被告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7月9日了出具《关于级索镇前韩村村民反映问题的告知书》,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2014年8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级索镇前韩村村民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并对原告进行了答复。针对原告申请的有关事项,被告已履行了调查、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已无必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