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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韩**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韩**、韩**因认为被告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需补正材料,本院于5月22日立案后,于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韩**、韩**,被告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韩**、韩**2014年4月2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级索镇前韩村搬迁的相关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韩*、韩**、韩*波诉称,原告为前韩村村民,曾多次向被告申请公开韩庄社区的相关内容,均没有得到答复,原告韩*于2014年4月29日以快递形式又提出申请,被告还是拒绝接受申请,同时向滕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已经得到明确答复“级索镇韩庄压煤搬迁工作是由级索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应由级索镇人民政府公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四)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被告应主动公开原告所申请内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拆迁征地公告,人口和房屋的补偿信息,前韩村委会与曹庄**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对公建及基础设施的补偿,韩庄社区建设预算报告及总平面图,韩庄社区房屋造价高出预算价格的原因(预算更改报告),韩庄社区房屋面积实测表,分户测量表,韩庄社区建设基本情况(征用土地情况,前韩后韩回迁建设情况,前韩后韩两村建设费用及资金来源)”。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特快专递回执、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只有信息公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才能提起诉讼,本案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4张,证明被告已进行了信息公开,公开内容有房屋面积、房屋位置、选房序列号、平面设计图、补偿款的发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快递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且被告也未见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无法核实该申请书与之前提交的快递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信息公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韩**、韩**于2014年4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供韩庄社区建设项目的有关信息,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公开。上述邮件寄出后被告拒绝签收,原告遂于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内件品名”一栏中已载明“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该邮件后拒绝接收,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所提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依法对原告韩*、韩**、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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