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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需要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被告审批的关于荆河两岸部分区域治理工程城市绿化许可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悉;并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答复,该答复以该机关无城市绿化许可行政审批事项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申请表,(201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被告单位网站截图、滕州日报3份、滕州市级行政审批保留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被告提供荆河两岸部分区域工程城市绿化许可的证件材料,依据被告的行政审批清单,无绿化许可审批事项,故被告无法提供绿化许可审批证件资料。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对其进行了回复。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回复,事实确凿,于法有据,是依法履职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第三人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无绿化审批行政许可权,其原下属单位园林处享有小区绿化审批权,现园林处已划归城市管理局,原告诉请的荆河两岸的绿化审批权归哪个部门,被告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予以答复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单位审批的关于荆河两岸部分区域治理工程城市绿化许可的相关资料。在申请表中原告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1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核实,我机关无城市绿化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无信息可公开”。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告知了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并向其作出了说明,被告已履行了其法定告知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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