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岩诉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转移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刘**,第三人万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7日,第三人万祖国向被告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提交了车辆转移登记材料,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经被告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证件齐全,符合相关规定。同日,将原登记于原告高**名下的鲁EW19XX宝马WBAGN210XXX小型轿车转移登记到第三人万祖国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EW33XX。

原告诉称

原告高*岩诉称,原告高*岩与第三人万祖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份,第三人万祖国借原告鲁EW19XX宝马WBAGN210XXX小型轿车暂时使用。2015年3月16日,原告获悉第三人万祖国已将借用原告的轿车擅自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原车牌号变更为鲁EW33XX,车辆所有权人为万祖国。被告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作为机动车登记管理机构,对第三人虚构车辆的行为没有做进一步核实,在原告未到场,且相关手续未经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了车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导致原告合法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占。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辩称,2013年8月7日,第三人万祖国委托宋某某持第三人身份证、本人身份证、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经被告审核,认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证件齐全,符合有关规定,于同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将登记于原告高**名下的鲁EW19XX宝马WBAGN210XXX小型轿车过户到第三人万祖国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EW33XX。被告工作人员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正常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业务,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定程序都符合要求,不存在“违法过户”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祖国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原伟浩**限公司的鲁EJ66XX宝马WBAGN210XXX轿车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原车牌号变更为鲁EW19XX。2013年8月7日,第三人万祖国委托宋某某持第三人身份证、本人身份证、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经被告审核,认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证件齐全,符合有关规定,于同日办理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将登记于原告高**名下的鲁EW19XX宝马WBAGN210XXX小型轿车过户到第三人万祖国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EW33XX。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鲁EW19XX车辆转移登记档案材料、鲁EW33XX车辆转移登记档案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鲁EW33XX车辆转移登记档案材料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发票是在机动车交易过程中,由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出具,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令第124号)属于**务院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根据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现所有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且只需提交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即可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证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作出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为由,主张二手车交易发票来源不合法,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诉状中称其车辆是借给第三人使用,在原告没有到场签字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办理了转移登记,导致原告合法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占。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也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