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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要求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1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宝印,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苏**、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0年3月1日,东营**限公司派遣原告到东营**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3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与用工单位就工作待遇事宜协商未果,遂向东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5日,东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13)0034号裁决书,裁决东营**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60元,东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2015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工伤医疗一次性补助金时,被告以原告用工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根据已生效的东区劳人仲案字(2013)0034号裁决书,原告与用工单位已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受伤时用工单位也已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需提供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2号证据,东区劳人仲案字(2013)003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工伤,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与用人单位在2012年1月份已经解除劳动合同。3号证据,东区人社工认字(201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4号证据,东劳鉴字(2012)366号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

以上2-4号证据证明原告符合支付一次工伤医疗性补助金的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2015年7月1日,原告父亲及律师到被告处咨询领取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有关事宜。被告工作人员了解了他们介绍的情况后,进行了口头解答,同时向原告父亲及律师提供了《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需提供的资料》的明白纸,并告知原告父亲及律师应提交杨*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资料由被告进行审核。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申请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的相关资料,所以被告无法对其相关待遇进行审核。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父亲及其律师的口头解释及告知,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是原告方到被告处咨询如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被告工作人员解答后送给原告的“明白纸”,目的是告知原告按照要求提供资料。3号证据在原告申请领取医疗费时见过,无异议。2号证据和4号证据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没见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是原告到被告处咨询如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被告送给原告的告知类的材料,其内容是告知原告按照要求提供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资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领取一次工伤性医疗补助金申请的情况下,对2号、3号、4号证据的效力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父亲到被告处咨询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被告工作人员解答后,送给原告父亲一份“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需提供的材料”,告知原告父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当按照上面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申请,也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关的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没有向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以及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就原告的要求的事项进行审核。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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