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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委员会等要求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主委员会、王**、李**、王**要求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案,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6日受理后,于同月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李**,原告东**主委员会、王**、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委托代理人褚星火、常**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原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4年11月5日8时40分许向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报案,请求被告对东营市光彩大厦楼前停车场、一楼共用通道、二楼摊位及部分共用面积被他人占用等事项进行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东营市光彩大厦门厅、楼道、通道、场地、设备用房等被他人占用,经向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报警,被告以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东**分(文)不立字(2014)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原告的报警不予立案。原告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向东营市东营公安局东营分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9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作出东**分(法)刑复(2014)00012号刑事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分(文)不立字(2014)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东**分(法)刑复(2014)00012号刑事复议决定,对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立案处理,对严重违法者进行治安处罚,保护投资业主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158张照片,录像一份。证明东营市光彩大厦部分共用面积被他人任意占用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一条。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有责任予以保护。

3、书面材料一组(共99份证据),照片68张,光盘1张。证明东营市光彩大厦系全体业主所有,东营市**委员会依法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东公东分(法)刑复(2014)00012号刑事复议决定于法无据。经审查,被告作出的东公东分(法)刑复(2014)00012号刑事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的决定,控告人不服的,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进行立案监督,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王**请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治安处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王**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报案称:自2013年5月份以来,东营市光彩大厦楼前停车场、一楼共用通道、二楼摊位及共用面积被他人占用。被告及时受案展开初查工作,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中,部分承租户承认占用了一楼共用通道和二楼部分闲置空间存放货物,但一直没有人通过合法途径向其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该行为系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王**要求对第三人进行治安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营市东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意见一份。

2、东营市东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书一份。

1-2号证据证明东营市**委员会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一份。

4、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

5、刑事复议决定书一份。

6、刑事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

以上3-6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

7、王**报案笔录一份。

8、生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9、成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10、李*甲询问笔录一份。

11、徐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12、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13、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14、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15、租赁合同一份。

以上7-15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同时证明原告控告的事实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辖范围。

16、东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告一份。证明东营市光彩大厦市场管理处没有登记备案,该企业并不存在。

经法庭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没有本人签收,并且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2号证据虽然有本人签字,但是备案不是批准程序,不予以备案也是行政不作为。3-6号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对报案人的补充内容未作依法处理。对8-14号证据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生某某、成某某、李**、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六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同时证明被告对另一位占用人员未作调查。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任意占用东营市光彩大厦的使用空间,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处理。对16号证据有异议。该公告只能证明东营市光彩大厦市场管理处没有进行年检,并不能证明该企业不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影像资料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承租人占用公用位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供的法律条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3-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7-15号证据能够证明东营市光彩大厦的部分公用面积被他人占用。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照片、影像资料能够证明东营市光彩大厦的部分公用面积被他人占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律条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王**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报案称:自2013年5月份以来,东营市光彩大厦楼前停车场、一楼共用通道、二楼摊位及共用面积被他人占用。被告于同日进行受案登记,并于2014年11月24日分别对生某某、成某某、李**、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原告报案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东**分(文)不立字(2014)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决定对原告王**的报案不予立案。原告王**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不服,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9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作出东**分(法)刑复字(2014)00012号刑事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分(文)不立字(2014)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东**分(法)刑复字(2014)00012号刑事复议决定,对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立案处理,对严重违法者进行治安处罚,保护投资业主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营市**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东营市**委员会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请求公安机关对其举报的涉及东营市光彩大厦的共用面积被占用事项进行行政立案处理,履行保护东营市光彩大厦商户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东营市**委员会提起的本案诉讼,是以维护全体商户公共利益的名义,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东营市**委员会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要求撤销东公东分(法)刑复字(2014)00012号刑事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依据该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东公东分(法)刑复字(2014)00012号刑事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的范畴。

三、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原告王**向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报案后,被告只是以所报案情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并未对原告王**所报案情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也未向原告王**就所报案情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书面告知。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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