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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东营市**监督管理局不履行食品行政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东营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药局)2015年8月4日作出的食品监督行政答复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东**药局负责人王国防、委托代理人林*、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区食药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关于胜**田胜大超市盛大商场销售“铁观音”茶叶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其中载明:经现场检查,原告购买的茶叶是胜**田胜大超市盛大商场(以下简称盛大商场)从东营区洞庭春湘香茗茶(以下简称湘香茗茶)购进,并购进了3个空礼盒,盛大商场提供了该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检验报告、进货单据等文件,并提供了其与供货商的书面证明,证明该茶叶为现买现装的散装产品,且茶叶与礼盒分开销售,提供了原告购买的散装茶叶的大包装箱,外包装箱上标注了该茶叶的名称、产地、生产厂家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联系方式等信息。认定原告购买的铁观音茶叶为散装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不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另外,原告要求退款、赔偿事宜不属于被告的职能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在盛大商场茶叶专柜购买了二盒“铁观音”茶叶,总价款1720元,准备作为礼品送给朋友。回家后仔细观察发现该茶叶没有标签,打开外包装后,其内包装及单包茶叶上均未发现标签及标识、标注,故该商场销售上述茶叶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茶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投诉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出具了被诉答复,称原告购买的铁观音茶叶为散装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应强化对食品安全经营机构的监督,对消费者提出的违法违规情况积极调查依法履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区食药局辩称:一、被告对该举报的查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7月20日,被告接到原告投诉,称其于2015年7月18日在被投诉方盛大商场茶叶专柜花费1720元购买了两盒“铁观音”茶叶,无标签及标识、标注,要求被告受理其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9520元的投诉。

被告接到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到被举报单位盛大商场茶叶专柜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该茶叶专柜摆放有大量的散装茶叶出售,现场有一盒与原告购买的包装相同的茶叶。经询问该专柜负责人陈某某,其陈述内容概括为:原告来店里要求购买3个高档礼盒装茶叶,因店里没有,在原告交纳押金后,由其到东营市东营区刘家批发市场湘香茗茶处临时购买。湘香茗茶店负责人许某某从冰箱的塑料袋里称量了3斤茶叶,装入180个小袋内,再放入陈某某挑选好的单独购买的3个礼盒中,卖给了陈某某,并提供了销货清单、资质证明文件、茶叶的外包装箱及检验报告等内容。陈某某将3盒茶叶带回柜台后,原告购买了其中2盒。陈某某向被告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外包装箱、检验报告、购进单据及湘香茗茶的资质证明文件。外包装箱上标注了茶叶的名称、产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联系方式等信息。被告又对湘香茗茶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其负责人许某某进行了询问。许某某陈述内容与陈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外,许某某称,被举报产品是陈某某从其店里购买,进货时是一大箱,里面是塑料袋包装,为防止茶叶成色下降,进货后拆箱放入冰柜储存,部分出售后再将剩余部分放入冰柜。陈某某提供的进货单据上的日期和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上的日期均为2015年7月18日。

被告认为,陈某某和许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予以采信,与现场检查的内容及进货单据、包装箱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从被举报人盛大商场茶叶专柜购买的茶叶系按照原告的要求称量后包装出售,并不是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识的食品。故本案中被举报的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而是散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原告主张盛大商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茶叶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被告不予认定。

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价格为1720元的礼盒装茶叶时应对产品有基本的了解,对所购买的产品为散装食品这一事实应该是比较容易获知的。

另外,根据被告监管工作实际,茶叶经营者多以大包装形式进货,为保证茶叶的品质,高档茶叶和绿茶采取冷藏方式储存,批发时整箱出售,零售时根据顾客的要求称量分装销售,由顾客选择包装形式。

二、被告对举报的查处和回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检查当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针对举报人的内容予以准确、及时、全面的回复,被告对举报的查处回复合法、合理,已全面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举报查处和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2点左右,原告等两人到盛大商场茶叶专柜购买有礼盒包装的高档茶叶,因该茶叶专柜摆放着一款860元的茶叶包装礼盒,原告比较满意,要求购买该包装的茶叶3盒,但售货员告知原告无货。因原告坚持购买,并交纳了600元定金,之后,茶叶专柜负责人陈某某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刘家批发市场的东营区洞庭春湘香茗茶以每斤3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铁观音茶叶3斤,湘香茗茶店负责人许某某将茶叶现场包装成180小包,并装入陈某某在其处购买的3个礼盒中。下午3点钟左右,陈某某带着3个用礼盒装的茶叶回到盛大商场茶叶专柜,原告购买了其中的2盒,共支付价款172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内包装及单包茶叶上均未发现标签及标识、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被告投诉举报,要求被告认定该茶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要求被举报者退还茶叶款,给予相应赔偿。被告经调查,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涉案被诉答复,认为原告购买的茶叶是散装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的退款、赔偿事宜,不属于被告的职能范围。原告不服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记录单、消费者投诉举报材料、盛大商场销售凭证及发票、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询问调查笔录三份、盛大商场茶叶专柜照片及原告购买的涉案茶叶的照片七张、湘香茗茶销货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茶叶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以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茶叶属于散装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及照片等不予认可,认为其购买的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盛大商场销售给原告的涉案茶叶是在其无货的情况下,因原告坚持购买并支付定金后,茶叶专柜负责人到湘香茗茶处购买的现包装的散装茶叶,不是盛大商场事先预包装的食品,且陈某某和许某某所陈述的购买茶叶的时间及经过与原告陈述的购买茶叶的时间及经过相吻合。因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3年,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职能及机构进行调整,东营市东营区组建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同级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据东区政办发(2014)11号《关于印发东营区**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东营市**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东营市东营区**管理局。据此,被告对本辖区内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具有受理原告举报事项并进行初步调查的法定职权。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识的食品。虽然涉案茶叶在盛大商场出售给原告时已经包装并盛放在礼盒中,从外包装上看已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条件,但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原告到盛大商场购买涉案茶叶时,茶叶专柜中只有礼盒而没有此款铁观音茶叶,该商场是在原告坚持购买并交纳定金后,根据原告的购买需求,到其他茶叶经销商处为其购买的现包装的散装茶叶,不是盛大商场销售的预先包装食品,因此,被告认定涉案茶叶属于散装茶叶,而非预包装食品,从而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调取盛大商场2015年7月18日其购买茶叶时段的监控录像以证明涉案茶叶不是盛大商场现场包装,因被告认可涉案茶叶不是在盛大商场现场临时包装,故本院不予调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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