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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滕州市**营有限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需要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公开关于荆河两岸部分区域治理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及相关资料,被告2015年5月15日收悉,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答复,该答复以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房屋的具体位置和建设项目名称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能,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申请表,(2015)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被告提供荆河两岸部分区域治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资料,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荆河两岸区域治理工程是综合性治理工程,涵盖范围较广,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同时建议原告提供房屋拆迁区域的具体位置及建设项目,以便于被告给予原告公开相关信息。但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的告知提供任何资料。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回复,事实确凿,于法有据,是依法履职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予以答复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荆河两岸部分区域治理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在申请表中原告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同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15)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涵盖范围较广,申请内容不明确,你申请的内容须与你的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关;基于你为解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建议提供你房屋拆迁区域的具体位置及建设项目,以便于我机关给予你公开相关信息。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告知了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明确,并向其作出了说明,被告已履行了其法定告知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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