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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滕州**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要求被告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滕州市**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1月4日因病死亡。公司现由原告控制经营,因民事诉讼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5年5月27日公证原告继承王*在该公司的股份,被告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履行行政登记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未向我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其诉请我局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王**父子关系,王*于2014年1月4日因病死亡,其生前系滕州市**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为公司变更登记需要,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了公证继承,又以被告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拒绝为其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向其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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