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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某某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丁某某、李**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某某不服被告滕**政局、第三人丁某某、李**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被告滕**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丁某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为丁某某、李**补办了BL370481-2013-005669号结婚登记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闵某某诉称,第三人丁某某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李某某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后第三人因结婚证丢失,又去被告处补办了结婚登记。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补办结婚证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丁某某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补办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补办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三、公民重复户口注销证明,闵某某因与丁某某户口系重户,闵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号为370481197704054644)被注销;四、丁某某户籍证明;五、鲁**(2002)字第003240号结婚登记档案(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状况证明、登记双方身份信息)。证明为李某某、丁某某补办的结婚登记合法。

第三人丁某某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因我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就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与第三人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我冒用闵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与我自己的户口重户,“闵某某”的户籍被公安机关注销。我又按我的真实姓名与我对象李某某去被告处补办了结婚证,我同意撤销这次补发的结婚证。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撤销其与第三人丁某某补办的婚姻登记。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丁某某、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第三人丁某某因未到法定婚龄,持冒用的以原告闵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与第三人李某某一起去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鲁**(2002)字第003240号结婚证书。因第三人丁某某冒用的“闵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号为370481197704054644)与丁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号为370481198305091522)系重户,滕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9日将上述“闵某某”的户口注销。后第三人结婚证遗失,又于2013年11月11日去被告处申请补办结婚证,被告经审核,为其颁发了BL370481-2013-005669号结婚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登记双方为丁某某和李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丁某某弄虚作假,持冒用的原告闵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婚姻登记,后明知原记载不实的情况下,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为其补办的婚姻登记和登记证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补办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滕**政局于2013年11月11日为第三人丁某某、李**补办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BL370481-2013-005669号结婚登记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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