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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黄**、黄**(以下简称三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拳铺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违法,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黄**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运,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先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9日,被告拳铺镇政府将三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拳铺镇政府采取威逼利诱、哄骗、欺骗的手段,在没有对三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核实的情况下,胁迫原告黄**与之签订了443号补偿安置协议,并于次日将三原告的房屋拆除。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归还三原告216.8平方米的宅基地,赔偿三原告房屋损失948420元。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黄**(系原告刘**丈夫,已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黄**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3、黄**的《村镇房屋权属证》。4、黄**及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黄**已病故)。5、三原告黄**涉案楼房原貌的照片三张。以1-5号证据证明三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同时以2-3号证据证明三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符合规划要求,土地使用面积为216.8平方米。6、原、被告签订的443号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7、被告工作人员在拆除他人房屋时制止其他被征用人的照片两张。8、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制止、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的回复》。9、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信访处理意见书》。10、梁山县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1、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拳铺镇徐集片区东徐村村民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2、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14、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梁山县拳铺镇政府违法占地案件挂牌督办查处的文件。15、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梁山县拳铺镇政府违法占地案等五起违法案件被省国土资源厅挂牌督办的报告》。16、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7、东**两委关于拆迁征收事宜的声明。以6-17号证据证明被告将三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18、梁山县城市规划区居民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测算表,证明被告认定的房屋面积比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缺少76.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缺少156.42平方米。19、梁山县城市规划区居民住房情况调查确认表,证明被告在该确认表中已载明原告房屋的第二层有面积为76.9平方米的钢构结构房屋,但被告未予评估测算。20、拳铺镇规划区居民居住情况复核申请表,证明经原告申请复核,被告将原告的主房面积第一栏中登记的11.37*22.69u003d242.99(实际应为257.99)平方米,变更为257.99平方米。但对第二层76.9平方米的钢构结构房屋,并未进行复核、确认。综上,以18-20号证据证明被告应归还三原告216.8平方米的宅基地,并赔偿撒三原告房屋损失9484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拳铺镇政府辩称,三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了443号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时被告没有对原告采取威逼利诱、哄骗、欺骗等胁迫行为。被告按照补偿安置协议将三原告的房屋拆除,三原告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443号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以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三原告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1-20号证据,除6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1-5号证据虽能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7号证据被告工作人员制止他人的照片与被诉行政行为不相关联。8-16号证据证明内容是涉案土地如何规划及被告何时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等问题,与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不相关联,没有影响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被告自愿签订了443号补偿安置协议系,故8-16号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17号证据东**两委出具的关于拆迁征收事宜的声明,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使用。18-20号证据中载明的房屋面积、土地使用面积均与6号证据443号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面积相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补偿安置协议中房屋面积、土地使用面积均少于实际面积的观点,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宅基地216.8平方米、赔偿房屋损失948420元的证据使用。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43号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无效。且被告镇政府不是房屋征收的合法主体,协议中所记载的房屋面积、土地使用面积均少于实际面积,故该协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作为三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使用。6号证据443号补偿安置协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土地使用面积、房屋面积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三原告同意被告对三原告的房屋拆除,按协议予以补偿安置。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受被告胁迫签订的,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7号证据被告工作人员制止他人的照片与本案不相关联,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使用。8-16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被告依照补偿安置协议拆除三原告房屋不相关联,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使用。17号证据东**两委关于拆迁征收事宜的声明,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使用。18号证据梁山县城市规划区居民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测算表中,将三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登记为为60.38平方米,比1-3号证据中载明的实际使用的216.8平方米缺少156.42平方米,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比实际面积缺少156.42平方米的事实,但该证据与被告拆除三原告的房屋不相关联,亦不能作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宅基地216.8平方米的证据使用。19号证据梁山县城市规划区居民住房情况调查确认表中,将原告的主房面积第一栏中登记为11.37*22.69u003d242.99(实际应为257.99)平方米,属计算错误,结合20号证据拳铺镇规划区居民居住情况复核申请表,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复核后,该主房面积实际为257.99平方米的事实;该确认表中虽载明原告被拆除的楼房二层存在“彩钢板”房屋面积为76.9平方米,但结合20号证据拳铺镇规划区居民居住情况复核申请表,原告并未对该事项提出复核申请。且在6号证据原、被告签订的443号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未记载该“彩钢板”房屋面积应纳入补偿安置的范围,故19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应补偿房屋的面积比实际面积缺少76.9平方米的观点,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证据使用。20号证据拳铺镇规划区居民居住情况复核申请表,能够证明经原告申请复核后,被告将原告的主房面积第一栏中登记的11.37*22.69u003d242.99(实际应为257.99)平方米,变更为257.99平方米的事实。上述19-20号证据的证明对象与被告拆除三原告的房屋不相关联,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948420元的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443号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与三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443号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土地使用面积、房屋面积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三原告同意被告对三原告的房屋拆除,按协议予以补偿安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黄*婉系原告刘**之子女,三原告均系汶上县拳铺镇东徐村村民。2014年4月28日,原告黄**与被告镇政府签订了443号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改善群众生活环境,促进梁山城市建设发展,在平等、自愿、公开、公平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配房建筑面积4.49平方米、营业房建筑面积448.7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60.38平方米。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一栏中载明:房屋评估价值为1077.60元,土地评估价值为3803.94元,三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可享有的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一栏中载明:房屋评估价值为807732元,评估单号为1-108,三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可享有的安置面积为448.74平方米,被告支付三原告停产损失费53848.80元。被告镇政府于协议签订后次日将三原告的房屋拆除。后三原告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443号补偿安置协议中,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比实际面积缺少156.42平方米、房屋面积比实际面积缺少76.9平方米,要求被告予以更正未果。三原告以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在被告拆除三原告的房屋之前,原、被告已签订了443号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三原告主张被告采取威逼利诱、哄骗、欺骗的手段,在没有对三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核实的情况下,胁迫原告黄**与之签订了443号补偿安置协议。对此,三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三原告主张该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系受被告胁迫签订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三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归还216.8平方米宅基地、赔偿房屋损失948420元的观点,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黄**、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黄**、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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