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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全民与嘉祥县马集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全民因要求确认被告嘉祥县马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集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的行政答复行为违法,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全民,被告马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全民诉称,2009年7月,被告马集镇政府(时称马集乡政府)窦乡长与另一工作人员李**,在武街村村民高**家中向原告等人主动承诺,被告决定给付原告武全民、案外人武**、高**等5人救助款项,负责发放救助款的是被告另一工作人员刘**。2012年11月15日,原告找到刘**问及救助款的发放情况,刘**告知原告,被告已将应发放给原告的救助款让他人捎给了原告,但未告知是何人捎给的原告。因原告实际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问救助款的去向。被告却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关于武街村村民武全民反映问题的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被告答复称原告不符合救助条件,被告也未发放给原告救助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基层一级人民政府,应该言而有信,坚守诚信原则。被告的上述答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关于武街村村民武全民反映问题的告知书》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1、原告与被告单位信访办主任邵**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与邵**、贾**一同找刘**时,刘**说过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救助款让他人捎走了。2、原告与武街村村民武**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与武**都是被告决定发放救助款的对象,被告已经给武**发放了救助款,同样也应该将救助款发放给原告。3、原告与邵**拨打电话时的《查询通话详单》。4、原告与武**拨打电话时的《查询通话详单》。以3-4号证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电话录音中的受话人分别为邵**、武**本人。5、被告工作人员杨**(副书记)于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武全*同志反映的问题将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答复,15天内答复。证明被告已经承诺解决原告反映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镇政府辩称,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关于武街村村民武全民反映问题的告知书》,并非行政行为,而是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针对原告在网上提出的信访请求,作出的告知行为。原告不服,可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查、复核。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中,除对3号证据原告与邵**拨打电话时的《查询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原告与邵**的通话中,邵**明确表示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已通过书面形式给予答复。2号证据中与原告通话的人是否为武**本人,无法确定。4号证据原告与武**拨打电话时的《查询通话详单》,并未体现受话人姓名,同时也不能证明受话人为武**本人。5号证据杨**的书面证明,明确载明了被告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将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答复,没有体现原告所反映的救助款项的问题。上述1-2号、4-5号证据均不能作为被告已经承诺给付原告救助款项的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号、4-5号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承诺给付原告救助款项、该救助款让他人捎给原告的事实。3号证据原告与邵**拨打电话时的《查询通话详单》,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原告与邵**拨打电话时的内容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能单独作为被告已经承诺给付原告救助款项并让他人给付原告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全民系嘉祥县马集镇武街村村民。原告武全民以被告于2009年承诺给付其救助款项,但原告实际并未收到为由,多次要求被告发放该款项。2015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武街村村民武全民反映问题的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被告答复称:原告武全民不符合救助条件,被告也未发放给原告救助款。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承诺给付其救助款项并安排他人捎给自己,但本人并未收到,多次找到被告追问后,被告作出了《关于武街村村民武全民反映问题的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不符合救助条件,被告也未发放给原告救助款。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称其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系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

二、被告作出《关于武街村村民武全民反映问题的告知书》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承诺给付原告救助款并让他人捎给了自己,而自己并未收到。后经多次追问,被告则在告知书中答复原告不符合救助条件、被告也未发放给原告救助款,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行为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承诺给付原告救助款项、并让他人将该款项捎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作出的《关于武街村村民武全民反映问题的告知书》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全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全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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