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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彭*、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微费征字(2014)109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2015年10月8日本院受理后,对微费征字(2014)109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在审查过程中,因被申请执行人已经主动到微山县经济开发区计生办足额缴纳了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微费征字(2014)109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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