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曲阜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30日曲阜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郭**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向其颁发了编号为曲国用(2004)XX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15日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为第三人郭**颁发了编号为曲房权证曲城字第号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权证上均加盖了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的公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日,我与第三人崇**司签订了静轩西路24号金**第327国道临街1-3层6号商业楼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崇**司应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第三人崇**司于2006年5月1日交付房屋,但拒办理产权权属证书的义务。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6月23日我向曲**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崇**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我办理产权登记,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告知我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向第三人郭**颁发了曲国用(2004)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曲房权证曲城字第号房权证。我认为我购买房屋已近十年,其间从未有人主张该房产的权属,涉案房屋也一直由我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涉案土地证及房权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4)曲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从第三人崇信公司购买房产,但第三人崇信公司不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给涉案的第三人郭**办理了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依法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及房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发生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和房权证之后,其债权不能对抗之前已经产生的物权,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颁证行为错误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颁证行为的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八份证据组成的地籍档案一宗、房产转移登记档案一宗)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崇信公司述称,原告购买我公司房屋是事实,涉案房屋我公司也在签订合同之后交付原告占用使用至今;涉案房权证办在公司股东或部分职工名下,就为了用房权证办理抵押贷款缓解公司资金紧张,待贷款还上后可立即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郭**未提交书面陈述。

庭审中,合议庭围绕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查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涉案土地使用证作出的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涉案房权证作出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其启动司法审查的目的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行政行为作出时被侵害合法权益的当事人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应是行政行为作出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包括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才取得相关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在先,原告自第三人崇信公司处购得房产在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该行为在作出时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