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与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因要求确认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大棚及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委托代理人王**、卢**,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李**,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周**,杨**,证人葛*、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8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农村承包土地1.5亩(周庄三兴路中段路南东临周庆领,西临周传虎),原告在其自有承包口粮地上搭盖大棚以种植蔬菜,为看护田地及附属物建设面积为30平米的临时房屋,被告在未进行任何调查确认的情况下,径行主观认定该房屋为违章建筑,在未下达任何处罚决定及告知原告救济权利的情况下,将原告建设的临时房屋及搭建的大棚全部强制拆除。被告未遵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及程序要件,且未告知原告相关的救济权利便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合法搭建的大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且被告粗暴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周庄**委员会证明信一份;2、录音资料一份;3、证人葛*、周*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照片两宗;5、视频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法事实。答辩人从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也未安排其他部门实施过拆除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对其房屋实施的违法拆除行为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已经超出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称其房屋于2014年10月拆除,起诉时巳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巳丧失起诉权。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其大棚及临时房屋,非我局行政拆除。原告诉称,我局对其位于周庄三兴路中段路南东临的农村承包地上的临时房屋(面积30平米)及大棚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上述诉称极不属实。我局从未对其临时房屋(面积30平米)及大棚实施过拆除行为,也未下达任何法律文书。二、原告其侵占耕地违法建设房屋,对该违法建房的整治,系其村委会实施。原告盛**违反村镇规划在其承包的村集体耕地上擅自建造房屋,对此,其村委会经征得广大村民的意见,决定由其村进行整治。三、原告将我局列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其临时房屋被拆,并非我局实施,我局不是其房屋拆除的行政实施主体。显然,原告将我局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故此,我局请求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内容、形式、效力都不认可,不能证明拆除行为是两被告实施的。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3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既无法证实其工作人员在场,也无法证实其安排工作人员具体实施了拆除行为。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证据3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对其工作人员的服装及执法标志均不清楚,不能证明拆除行为是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照片、视频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视频只能证明房屋拆除前及拆除之后的情形,并不能证明拆除的过程及事实,也不能证明拆除行为是由两被告实施。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保军于邹城市三兴路中段路南有口粮田一亩半,原告在该土地上搭盖了大棚用以种植蔬菜,并建设了临时房屋。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蔬菜大棚及临时房屋被身份不明的人员实施拆除。原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邹城市政府、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拆原告大棚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济**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济行辖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起诉期限问题。涉案房屋及大棚于2014年10月20日被拆除,原告于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向济宁**民法院起诉,济宁**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被告邹城市政府主张原告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表明拆除房屋的行为存在,但不能证明该行为是由两被告组织实施或者由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实施,因此拆除行为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及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