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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不服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鹿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7日,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王*甲作出了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告知原告:我局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你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请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投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山东省二〇一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省物**总公司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批复》(鲁**(1997)297号);4.山东省物**总公司《关于成立山东省**团有限公司的请示》(鲁**企管字(1998)113号);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山东省**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批复》(鲁**(1998)238号);6.山东省**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基本建设物**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7.山东省**团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姬**同志职务的通知》;8.(2013)邹*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2014)济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9.《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2005)120号);10.鲁人社监交字(2013)第015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附件及告知书;11.鲁人社监交字(2014)第125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12.《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3号);13.鲁人社监交字(2014)第198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14.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因山东省二〇一处拖欠工资等违法事实向被告投诉,被告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投诉。一、013号《告知书》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山东省二〇一处属于《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二、013号《告知书》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查处原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4.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5.裁定书;6.《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只是指出原告诉权行使不当,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并没有处分原告的实体权利,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二、《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14年11月12日,我局收到原告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了被投诉单位的工商登记、相关公司设立及重组文件、邹**民法院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因山东省二〇一处为省属用人单位,我局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投诉。原告现已向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综上所述,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8均不合法,没有证明力;对证据9法律条文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0-14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法律条文无异议,但理解有分歧。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向济宁市劳动监察支队书面投诉了山**〇一处。2014年11月17日,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投诉。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山东省劳动监察总队书面投诉了山**〇一处。2014年12月8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2014)第198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将原告投诉山**〇一处案件交由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山**〇一处原属山东省**团总公司。1998年9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山**〇一处等六家企业组建成立了山东省**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1998年12月,山东省**团总公司与山东省**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山**〇一处整建制移交山**物资被运公司管理。由此,山**〇一处的主管部门变更为山东省**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亦对其行使了经理聘任等管理职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济宁**民法院裁定由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寧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颁布实施后,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就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问题,于2005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2005)120号)规定,省、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管辖,依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据上述规定,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省属用人单位无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山东省二〇一处的主管部门系山东省**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山东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由省级机构负责管理,故山东省二〇一处属于省属用人单位。本案被告对山东省二〇一处没有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职权。《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被告作出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投诉,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鉴于原告已经向山东省劳动监察总队进行了投诉,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受理了原告的投诉申请,并交由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再要求被告对同一投诉事项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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