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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苏*乙与曲阜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苏*乙诉被告某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吕*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苏*乙,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向第三人吕*颁发了曲字第09714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5年8月3日于家庄委会证明;2.1995年8月3日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3.1995年8月3日房屋产权证明;4.曲阜市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5.曲阜市私房确权调查审批表;6.房屋平面示意图;7.曲某甲第09714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6月23日,第三人的弟弟吕**将自住的涉案房屋转让于原告苏*甲,房款两清后,原告又修建了配房及水电等配套设施,由原告苏*乙居住至今。2002年,苏*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2年7月6日,第三人以土地证变更违反法律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12)曲*乙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登记在苏*乙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申请曲阜检察院抗诉。2013年1月29日,曲阜检察院依法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登记档案资料,原告方*1995年8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曲*甲第09714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2.收款条;3.土地登记卡;4.吕*土地使用证;5.1995年8月3日于家庄委会证明;6.1995年8月3日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7.1995年8月3日房屋产权证明;8.曲阜市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9.曲阜市私房确权调查审批表;10.房屋平面示意图;11.曲某甲第09714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12.庭审笔录;13.法庭审理笔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苏**、苏*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两原告称1995年6月23日自第三人吕*的弟弟吕**处转让得到涉案房屋。经查阅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该房屋产权人为吕*,与吕**无任何关系。两原告与涉案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两原告称于2013年1月29日曲阜市检察院调取涉案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时,得知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两原告的起诉显然已超出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三、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95年8月,第三人吕*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所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依据其申请及提供的手续依法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涉案房屋登记档案材料齐全,有村委会证明、产权所属保证书、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调查审批表、曲阜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应予颁发证书。二、吕*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三、吕*房子是通过罚款自建的,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后又依法申请办理了房权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1995年8月3日于家庄委会证明;2.1995年8月3日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3.1995年8月3日房屋产权证明;4.曲阜市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5.曲阜市私房确权调查审批表;6.房屋平面示意图;7.曲某甲第09714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8.(2012)曲某丁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9.(2014)济*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王*乙顺出具的证明及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王*乙顺的询问笔录;3.吕某户籍证明;4.常住人口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时任书记或村会计的笔迹,系第三人伪造,且于家庄委当时没有这种样式的信笺;认为证据6是错误的,没有实际丈量;对证据2、3、4、5、6、7均有异议,认为房产登记程序严重违法,申请表、审批表、房屋平面图、所有权证存根的笔迹均系一人所写,是虚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应该提交原件。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有异议,对证据8和9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和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和2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3和4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吕*与案外人吕**为兄弟关系。1992年6月,曲阜市**民委员会划给吕*宅基地一处,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吕*。吕*在该宅基地自建房屋后,交由吕**居住。1995年6月23日,原告苏*甲与吕**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甲方吕**将该房屋转让给乙方苏*甲,苏*甲支付了房屋价款,吕**将吕*的土地使用证交予苏*甲。原告修建了配房及水电配套设施,由原告苏*乙在该房屋居住至今。1995年8月,吕*申请该房屋的房产登记,提交了曲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房屋产权证明,填写了曲阜市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被告经审核批准,向吕*颁发了曲*甲第09714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2002年,苏*乙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人由吕*变更为苏*乙,某人民政府向苏*乙颁发了曲集用(2002)字第081906210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颁发给苏*乙的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本院作出(2012)曲*乙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乙的土地使用证。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6日,苏*甲、苏*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2)曲*丁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995年6月23日苏*甲与吕**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济宁中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8月18日,原告苏*甲、苏*乙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某人民政府颁发给吕*的曲字第09714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苏**和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原告苏**与吕**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支付了房屋价款,该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2、原告又修建了配房及水电配套设施,并由苏**在该房屋一直居住;3、苏**于2002年办理了该房屋的曲某丙(2002)字第081906210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综合以上,苏**和苏**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被告颁发房权证的行为对二人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苏**和苏**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1月29日,曲阜检察院调取涉案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时才知道被告于1995年8月向第三人吕*颁发了房权证。原告起诉期限应当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关于行政程序问题。1、被诉行政行为于1995年8月作出,涉案房屋位于原镇村,本案应当适用1983年**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并参照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本案第三人吕*申请房产登记时,提交了曲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房屋产权证明、曲阜市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但登记档案中没有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第三人的房屋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该问题显而易见,被告疏于审查。2、首先,2015年9月23日王**出具的证明、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王**的询问笔录证明:1995年王**任职于家庄村支部书记,吕*户籍所在地不在于家庄村,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次,第三人吕*没有证据证明其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属于于家庄村村民;再次,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无法证明第三人吕*办理房屋登记时户籍所在地在于家庄村。因此,本院对第三人吕*办理房屋登记时系于家庄**组织成员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位于原镇村,1995年办理登记时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严格限制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取得、出让及转让行为,即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仅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定身份相联系,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居民出售。第三人吕*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曲阜**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涉案宅基地系吕*于1989年向于家庄村交款1000元购买取得。由于第三人吕*不是于家庄**组织成员,无权取得该村宅基地,依法不应取得该宅基地房屋的确权登记。本案被告未对该事项进行审核,未尽法定、合理的审查职责,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据2015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向第三人吕*颁发曲字第09714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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