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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刘*与汶上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崔*、刘*以汶上县公安局为被告,请求判令汶上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由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经阅卷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并行使释明权,二原告明确坚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汶上县公安局履行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崔*、刘*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崔*、刘*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3日汶上县公安局郭仓镇派出所办理的刘*、崔*夫妻二人被行凶人王*乙持刀砍伤一案,出具的汶公(仓)行罚决字(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行凶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重新立案调查,被上诉人不予立案,也不出具不予立案的文书。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重新审查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汶上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所起诉的事实是刑事诉讼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明确表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对案外人予以刑事立案,追究案外人刑事责任的法定职责,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的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法定职责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照上述规定,二上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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