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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梁山**办事处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史仍科诉梁山**办事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嘉**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史仍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仍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梁山**办事处的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史仍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8日,被告梁山**办事处依史仍科的申请,对史仍科与史**的宅基地争议,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以争议宅基地原由被申请人史**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主张其于1992年5月由村委会将争议宅基地规划给其使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实村委会存在重新规划宅基地的行为为由,决定将所争议的宅基地由被申请人史**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史**与第三人史仍芹系叔伯兄弟。涉诉宅基地位于梁山县**后集居委会,面积一分五厘。该涉诉宅基地原由第三人使用。1992年,原后集村进行宅基地丈量并制作地籍调查表时,将涉诉宅基地丈量在原告名下。后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4年6月20日原告申请被告对涉诉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的宅基地由第三人史仍芹使用。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梁*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本案中,原告史**与第三人史仍芹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梁山县**后集居委会,宅基地纠纷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处理,被告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对该争议宅基地的来源、现状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作出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史仍芹的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与第三人。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观点,因无确凿证据及依据,应不予支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梁山**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承担。

上诉人诉称

史仍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七份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的公证书,证明第三人另有一份宅*地,是6分8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的“一户一宅”的原则,当时划分宅*地的原则是划新宅*,旧宅*收归村委所有。村委会组织了三队人员分别对宅*进行丈量,并绘制四至图,编排门牌号,年时就收取了上诉人超占的宅*地使用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且已过20年,而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居住地很近,证明第三人已经知道并认可了1992年涉案宅*地划分给上诉人使用,且是有偿使用,故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第三人提交的加盖后集革命委员会公章的卡片、公证书及邻居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的家人原来居住使用该宅基,后来虽然不在此居住,但遗留的建筑物保留至今,可以证实第三人占有使用该宅基的事实。2、“一户一宅”的规定,是自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开始施行的,不能说明第三人的父亲在此之前拥有两处宅基地是违法的。第三人在其父母去世后通过继承取得该宅基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1、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宅基卡片、两份公证书、大队出具的材料及邻居的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可以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2、上诉人所提交的收费单据只能证实其交纳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3、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只是原则性规定,不排除农村居民根据继承等享有两处宅基的情况。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父亲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第三人的父亲于2002年1月30日去世,其去世时在新村980号有宅基地,第三人可以继承使用。2、(82)梁**第2662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另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一直在涉案土地上栽树、养猪,双方相距不足20米,而第三人多年未提异议,应视为认可。3、2015年5月14日,水泊街道办后集村委会与梁山县后集村民委员会调解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2日水泊街道办后集居民委员会与梁山县后**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中的“在史**不知情的情况下误丈量在史仍福名下”是史**自己说,让调解人写上去的。同时证实1992年宅基丈量时上诉人交过宅基超占费,对涉案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前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虽系新证据,但与一审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对水泊街道办后集居民委员会与梁山县后**调解委员会为双方当事人出具内容相矛盾的两份情况说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史仍科与原审第三人史**系叔伯兄弟。涉诉宅基地位于梁山县**后集居委会,面积一分五厘。原审第三人提交的1981年3月30日的后集4队社员宅基卡片证实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原属原审第三人。后其于1984年离开涉案土地搬入现宅基地,一直未在此居住。1992年5月,原后集村进行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并制作地籍调查表时,将涉诉宅基地丈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于1992年11月26日收取了上诉人宅基地超占费。后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涉诉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201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的宅基地由史**使用。史仍科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梁*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史仍科仍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试行规定》(梁**(1990)30号文)和《梁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农村村庄规划、宅基地管理和农村居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规定》(梁镇政发(1992)2号文),证明从1992年4月20日起,原梁山镇辖区内的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及原后集村宅基地面积标准;2015年3月3日梁山县**后集居委会出具的由该居委会书记、主任、会计均签名的印章使用介绍信、加盖该居委会印章的证明和地籍调查表,证实1992年进行过有偿使用宅基地丈量活动,且证实上诉人提交的1992年5月的地籍调查表与原件一致;加盖有“梁山县**民委员会”公章的收费收据,证实原后集村委会经过地籍调查,在丈量后于1992年11月26日即收取了上诉人宅基地超占费;原审第三人庭审中认可其于1984年离开涉案土地,搬入现宅基地,后一直未在此居住,遗留的建筑物仍在原址保留。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于1984年搬入村里另一处宅基居住。1992年村委将涉案宅基地重新分配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有偿使用,为此村委向其收取了超占费,故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梁山**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三、被上诉**道办事处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史仍科与原审第三人史**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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