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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邹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系邹城**办事处大西苇村村民,从另案行政诉讼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得知,其拥有使用权的A1、A2、A7、A23、A24、A25、A31号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有关部门未及时或拒绝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应由过半数的村民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且诉请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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