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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诉被告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某乙县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4日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委托代理人黄胜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日,被告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了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行政行为。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拆迁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提供下面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供被拆迁人选择一种:1、一次性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格货币补偿金额及附属物补偿额、搬家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陆*壹万肆仟叁佰陆*元贰角贰分(¥614360.22元)(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2、在公安局片区安置房中提供1套(基本户型为70㎡、90㎡、110㎡、120㎡)用于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泗水县城公安局、县社片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进行结算(过渡方式和期限按片区统一规定处理)。二、被拆迁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腾空,交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后经济宁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诉裁决书。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裁决申请书;2.兰某第00285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3.2012年5月24日公某照片5张;4.房地产估价报告书;5.房地产评估委托约定书;6.拆迁公告;7.拆迁估价现场勘察记录表;8.兰某房屋图像两张;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11.房地产评估报告书送达回证;12.泗政发(2010)11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公安局、县社片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13.2012年6月4日协商记录;14.未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5.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立案呈批表;16.受理决定书;17.裁决申请书送达回证;18.答辩及权利告知书存根;19.2012年6月28日原告调解笔录;20.房屋拆迁裁决会议记录;21.泗建房拆裁许某(2012)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2.房屋裁决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属于经营用房,房屋位于被告颁发的泗建拆许*(2010)第5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因拆迁人给予的补偿不合理,原告拒绝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作出泗建房拆裁许*(2012)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泗建房拆裁许*(2012)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适用的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泗建房拆裁许某(2012)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济政复决字(2012)4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做泗**拆裁许某(2012)5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理由如下:《房屋拆迁裁决书》(泗**拆裁许字(2012)59号)是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出的,拆迁人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诉讼人申请行政裁决,提交以下资料:《裁决申请书》(泗土储裁申字(2011)05号)、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书、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表、《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公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表》、《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公安局、县社片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泗政发(2010)11号)、协商记录、《未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被告审核材料后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同日将《裁决申请书》(泗土储裁申字(2011)05号)副本、答辩及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我局工作人员随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局通过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被拆迁人作出书面裁决,并于2012年7月3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泗**拆裁许某(2012)59号)、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以上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完全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泗**拆裁许某(2012)5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按照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要求,已将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等相关文件材料,提交给了被告房屋拆迁裁决机关,被告所作的泗建房拆裁字(2012)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且第三人己依法将原告所在的该片区房屋拆迁事宜全权委托给了泗水县**有限公司,该拆迁公司也是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进行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以上所述中涉及到的有关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以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作的原告兰*的泗建房拆裁许某(2012)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8、16没有异议;证据1、3、6、9、10、12、13因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评估报告,因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公司未按照合法程序进行选择,不予认可;证据5、7不予认可;证据11送达回证不予认可,认为仅有回证不能证明送达了文书,应当有视频资料进行印证;证据14不予认可,因其没有制作单位说明;证据15不予认可,因其在承办单位意见处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证据17、18原告都没有签收,不予认可;证据19调解笔录不是与原告本人进行的,原告不知情,不予认可;证据20为复印件,且其时间不够具体,不予认可;证据21、22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某乙县**中心与原告兰*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提交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的补偿安置方案、房产档案、未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协商记录等材料。被告经立案呈批,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答辩及权利告知书,送达回证和告知书存根显示受送达人拒绝签字,有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调解笔录显示:2012年6月28日,在原告家中,与原告的儿媳进行了调解,未达成调解一致意见,调解人员和见证人签字。经过2012年7月2日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被告同日作出了泗建房拆裁许某(2012)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次日的送达回证显示:受送达人拒签,有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原告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2)4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裁决。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泗建房拆裁许某(2012)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组织当事人调解是作出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被告提供了2012年6月28日的调解笔录为证。但该笔录并非对原告本人作出的,且原告并不知情,不能成立法律意义上的调解,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组织了调解。该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此条赋予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对评估报告的审查及核实职权,立法本义即是防止在房屋拆迁程序中评估机构或委托人以隐瞒或怠于告知等方式侵犯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或申请复核权,也是对被拆迁人的再一次权利救济。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拆迁人明显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中,被告未履行以上法定职责,未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以有异议的评估报告作为裁决的依据,裁决程序明显违法。裁决书对原告的房屋市场价格补偿、附属物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各项的具体数额未明确记载,仅确认了总额;仅对原告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无证据证实对室内附属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及对于评估结果是否进行了公某。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对评估结果进行公某的时,没有告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裁决的程序违法。该《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被诉裁决书裁定:“被拆迁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腾空,交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作出的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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