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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泗水**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因要求被告某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撤销某乙公司(原名泗水**限公司)2003年6月4日的法定代表人由侯*变更为孙*丙才的变更登记,股东持股比例由侯*持股60%、孙*丙才持股40%变更为孙*丙才持股58.34%、侯*持股41.66%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20万元增加至889万元变更登记及撤销2008年7月10日股东侯*变更为股东孙*丁、股东孙*丙才变更为孙*乙的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泗水**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的变更登记,并恢复初始登记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分别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案件合并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胡**,被告委托代理人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中止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泗水希**限公司(现名称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大股东(持股60%)。由于原告长期不在泗水本地,企业的管理、生产、经营等事项一般由孙*丙才负责。但是,孙*丙才先后于2003年6月24日、2008年7月10日仿冒原告的签名,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向被告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变更工商登记,被告已进行相应变更。原告发现孙*丙才的违法行为后,于2011年10月17日向山东省**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泗水希**限公司(现名称为某乙公司)2003年6月24日、2008年7月10日仿冒原告的签名,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无效。济宁**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做出(2011)济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2003年6月24日、2008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虚假错误的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没有依职权履行,在原告于2013年3月、2014年9月两次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被告均没有做出任何正面答复或回应。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权,撤销因某乙公司(泗水希**限公司)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的登记信息,更正错误的工商登记信息,恢复真实的、初始的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政特快专递单;2.快递查询明细;3.2013年3月28日《意见书》;4.2013年3月28日《某乙公司对工商机关处理公司变更登记的建议》;5.2013年8月21日《关于侯*反映股权有关问题答复意见书》;6.2014年9月19日侯*申请书;7.(2011)济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侯*诉答辩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二、答辩人不存在违规办理变更登记。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人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圣**司每次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存在违规办理变更登记。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圣**司2003年6月24日、2008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后,应当由圣**司作为申请人向答辩人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原告侯*作为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主体不适格。《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圣**司作为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应通过司法救济手段解决,原告侯*直接向答辩人提出撤销申请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四、本案属因民事争议引起的行政争议,究其本质是各民事主体对自身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维护、主张,公司登记行为属行政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即使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本案涉及各民事主体的争议。另,撤销变更登记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1、本案存在民事争议。现圣**司股东孙**、孙**向我答辩人递交了书面文件,主张虽上述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但其2008年7月受让原股东孙*丙才股权时属善意第三人,其持有股权合法有效,要求工商机关确认。2、撤销变更登记与第三人利益利益冲突。2012年11月12日,山东省**限责任公司向答辩人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将其持有的圣**司股权出质于山东省**限责任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一千万元。撤销2008年7月圣**司股东变更登记后,股权出质的法律依据将不存在,与案外人山东省**限责任公司公司利益冲突;2003年6月24日,圣**司注册资本金由120万元增至889万元,如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金恢复至120万元,则降低部分对应资产应从公司现有资产中剥离,减资应由圣**司向社会发出公吿,发出公告后方可到我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本案争议,符合我国现有行政指导原则。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6月24日变更事项申请表;2.公司变更登记授权书;3.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4.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5.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审查意见;6.验资报告;7.股东会决议;8.泗水**有限公司章程;9.**公司董事、监事选举证明;10.希尔**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11.2008年7月10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3.股东会决议二份;14.股权转让协议二份;15.某乙公司章程;1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17.经理选举证明;18.选举监事决议;19;法定代表人登记表;20.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21.股东登记表;2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份;23.企业变更情况。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对于公司的变更登记内容都是明知并同意的,变更登记有效。孙*丁、孙*乙从原告处取得股权是善意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已驳回。原告超出起诉期限。二、济宁**号判决书确认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自然恢复了股东身份,原告应履行其职责,召开股东大会,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不具有申请变更登记的资格,申请主体是公司。三、公司变更是由于原告长期不履行股东职能,作出变更没有损害原告利益,且公司的历次变更,原告都是明知的,并在变更后参与了经营管理。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到条及收据一宗;2.供需合同一宗;3.企业信息;4.证明两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泗水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1.2013年7月5日侯*网上信访事项截图;2.侯*网上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截图;3.2013年8月21日某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侯*反映股权有关问题答复意见书》;4.邮政快递单;5.2013年3月4日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6.授权委托书;7.2013年1月22日侯*《恢复股份、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书》;8.关于侯*申请恢复股权、恢复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对第三人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关联性欠缺,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内容不予认可,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该答复;对证据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一直提出申请和异议;证据5可以推论原告以前的代理律师也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和申请,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对于证据8不予认可,没有明确是给谁的答复,原告也没有见过。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8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8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泗水**有限公司2001年注册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120万元,原告侯*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持股60%,孙*丙才担任总经理,持股40%。2003年6月24日,泗水**有限公司持公司变更登记授权书及股东会决议向被告某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丙才,持股比例变更为孙*丙才持股58.34%,侯*持股41.66%,公司注册资本由120万元增加至889万元。2008年7月10日,泗水**有限公司持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再次向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希**公司股东由孙*丙才变更为孙*乙,由侯*变更为孙*甲,将希**公司更名为某乙公司。原告侯*于2011年10月17日向济宁**民法院起诉,济**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1)济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股东会决议中的“侯*”不是其本人所写,确认了2003年6月24日及2008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授权委托山东**事务所律师苗*、王*办理恢复侯*股份、股东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事宜,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恢复股份、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书》。2013年3月4日,山东**事务所律师苗*等人向某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我们于2013年1月4日向贵局发送情况说明及材料,于1月22日发送《恢复股份、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书》,要求贵局尽快办理恢复侯*股权及身份事宜。上述文件贵局皆以收悉,经多次沟通,贵局给我们的答复是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由公司提出恢复申请”的表述,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侯*的申请,并给予了原告“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的答复。本院在泗水县人民政府信访局调取的《关于侯*申请恢复股权、恢复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答复》,从名称、内容及连贯性上看,应当认为是被告当时给予原告的答复,这符合通常事理。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再次邮寄了申请书一份,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该申请,但未对原告进行答复。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尚处于法定履职期限内,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某乙公司(泗水**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的登记信息,更正错误的工商登记信息,恢复真实的、初始的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于2013年3月和2014年9月,两次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书。两次申请的内容基本一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以提供虚假资料办理工商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第二是以(2011)济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3年6月24日及2008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要求恢复初始工商登记。被告2013年给予原告的《关于侯*申请恢复股权、恢复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答复》,已经对原告申请的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了答复:一是“关于侯*反映的某乙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工商登记的问题,我局已立案调查中”;二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由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即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14年9月,原告再次以相同事由向被告申请,由于被告已就原告2013年3月的申请作出了答复,故未再进行答复。由于被告已就前次申请作出了答复,其对后次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和损害。原告申请系重复申请,如再责令被告重复进行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作出撤销某乙公司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的登记并恢复初始工商登记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答复原告已经进行了立案调查,是否撤销登记,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畴,这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如对被告立案调查及行政处理结果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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