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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泗水县中册镇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某人民政府土地征用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孔**、冯**,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某人民政府在我村征地盖楼进行新农村改造,征用了我2亩6分地。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程序办理,没有与原告协商,强行征地。被告强迫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每年一亩500元,征用时间18年。5年多来,原告仅得到过一年的补偿款1300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被告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登记程序,也没有按照相应的补偿标准给付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征用原告2亩6分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山东省政府作出济宁市2010年度第二批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挖潜项目实施规划的批复。2011年,泗水县开始实施中册镇狂家村居住新区建设项目。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泗水县组织实施中册镇狂家村居住新区建设项目,该项目征用了原告杨*承包的2亩6分耕地。原告对该项目的补偿安置存在争议,于2012年领取了第一年1300元的补偿款,此后未再领取。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征用原告2亩6分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起诉状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至少在2011年就知道了承包的2亩6分耕地被狂家村居住新区建设项目征用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u0026amp;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amp;rdquo;的规定,原告起诉期限应当自2011年开始计算2年。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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