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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宁**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原审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于1980年10月经劳动部门审批同意后顶替父亲退休参加工作,其后在原济宁市**中心小学从事教师工作,并取得教师资格,2001年4月被评定为小学高级教师,按照干部待遇领取工资。2006年8月按照单位要求离开工作岗位,俗称“内退”。2012年5月15日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审批表》的主管部门意见栏出具“同意”的意见,2012年5月17日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济宁市任城区人事局)在批准机关意见栏出具“同意退休,每月发80%退休费,从2008年6月执行”的审批意见。核定李**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按照工人身份核发退休工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退休手续,2014年12月,原告接学校通知填报退休手续时得知被告的上述审批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起诉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审批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在作出审批行为后未告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审批行为的具体时间,原告确在2014年12月到被告处询问审批事宜。应认定原告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在2014年12月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2015年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可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行政诉讼法并未禁止原告在起诉时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第三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的劳动档案记载的是工人身份,应按照国家规定男60岁,女50岁年龄退休,但其还具备从事教师职业的资格,并取得“小教高级”的职业职称,属专业技术人员,且从事教育职业已达20余年,属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人员,不应有干部、工人之分。国**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在技术岗位上从事教学工作20多年的原告应按照聘用教师的条件办理退休手续,不应单纯按照工人身份审批原告的退休手续。同时原告在2006年8月内退,内退是特殊的工作状态,依然从工作岗位领取工资,而退休则完全脱离原工作单位,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工资,至2012年5月原告按照干部待遇在原工作单位领取工资,被告在审批原告退休时按工人待遇予以核发,作出不利于职工的审批决定,违背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7日审批原告李**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12月14日济宁市教育局致任城区教育局的关于被上诉人反映退休问题的接洽函中有本案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9点30分,能证实被上诉人至少在2012年12月19日之前知道了上诉人作出的批准其退休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被上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干部身份,或转换为干部身份,被上诉人工人身份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身份为双重身份没有任何依据。3、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人身份女同志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办理退休。原审法院参照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规定径行裁判,适用法律明显有误。请求撤销济宁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审批被上诉人退休的时间为2012年,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适用5年起诉期限的规定。2、《**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不再适应社会发展和现实需要。本案应当适用国**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女教师,退体年龄为55周岁。

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审批被上诉人退休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审批意见中的退休年龄(50岁)有异议。从上诉人提供的济宁市**领导小组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李**等接班教师退休信访问题的函”、济宁市教育局于2012年12月14日致任城区教育局关于10余位教师反映退休问题的接洽函中表明对于接班教师的退休年龄问题曾有教师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被上诉人曾在接洽函上亲笔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9点30分),并向教育局、人事局书写信件表明意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至少于2012年12月19日已明确知晓相关部门按照78年文件给予其按照50岁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9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于起诉期限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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