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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确认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卢**,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李**,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8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0年与周**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周**委会位于共青团路北面路西土地三亩,租赁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自建房屋若干间。2003年7月原告租赁土地被邹城市人民政府划为待拆迁区,当时通知最后拆迁时间为2003年9月6日,但因种种原因至今仍有大部分未进行拆迁。原告房屋因年久失修,在今年夏天雨后,出现大面积漏雨及房顶坍塌,原告为保证房屋的安全及正常使用,于2014年9月份先后向村委会及凫**办事处申请修复房屋,得到回复却说申请批不下来,无奈之下于2014年10月份自行对坍塌的房顶进行修复,修复部分为二层坍塌房顶及出现裂痕的部分墙体,修复后的房屋既没有增加房高也未改变房屋结构,不属于违章建筑,被告却因原告修复房屋而主观认定系违章建设,认定原告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于2014年10月3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0月5日前补办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10月6日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并于10月19日下发强制拆除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置之不理。最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邹城市政府责成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公安、国土等政法部门联合执法,将原告所建房屋(512.75平方米,包含未进行任何修复的房屋)等全部推倒、铲除。被告未遵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及程序要件,且未告知原告相关的救济权利便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2、申请书;3、照片两宗;4、视频光盘三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法事实。答辩人从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也未安排其他部门实施过拆除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对其房屋实施的违法拆除行为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已经超出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称其房屋于2014年10月拆除,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已丧失诉权。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执法权,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邹城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2005)52号)和《邹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邹城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邹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答辩人具有城乡规划的行政执法权。二、原告于2014年10月对房屋改扩建,其扩建部分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10月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在原有一层房屋的基础上,改变房屋结构擅自加建二层,该建设改扩建部分属于违法建设。三、我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并且程序合法。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制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从我局的办案卷宗我们也可以看出,原告的改扩建房屋的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我局凫**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10月3日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置之不理并加紧施工,为防止违法建设继续扩大,我局凫**局执法人员又多次到原告处告知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原告态度恶劣,拒绝调查,并拒绝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我局于10月19日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并依法告知了其享有的救济权利。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违法建设的拆除处罚是依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做出的,其目的是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及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正确实施。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

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责令改正及限期补办合法手续通知书;3、询问调查笔录;4、限期拆除通知书;5、拟行政处罚告知书;6、听证权利告知书;7、案件处理审批表;8、强制拆除通知书;9、权利告知书;10、强制拆除公告;11、《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一款、第64条、第68条;1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邹城城市总规划的批复》(鲁**(2011)118号);13、《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邹城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2005)52号);14、《邹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邹城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是在国庆节假日期间做出的程序文件,且存在程序倒置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超越职权作出处罚告知;对证据6至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错误;对证据11至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照片,因拍摄不清晰不予认可,对证据4视频不予认可,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证据3、4无法证实原告的房屋是被其拆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案卷材料显示原告就是违章加建房屋,没有建房手续,原告的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视频上能证明原告不是修缮房屋,也证明原告房屋不是两层,原告是在进行二层房屋建设,即是违法建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00年与周**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在周庄村租赁土地进行了房屋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夏季,原告李**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出现漏雨及坍塌,原告于2014年10月对房屋进行修复。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3日进行立案,作出了邹**(2014)第4008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停工并于2014年10月5日前补办相关审批手续,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邹*限拆字(2014)第401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前自行拆除房屋,送达原告被原告拒绝签收。后原告未自行拆除房屋。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邹*处告字(2014)第40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于2014年10月20日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听证权利,2014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邹*强制字(2014)第40004号强制拆除通知书、邹*法救告字(2014)第40004号行政救济权利告知书、邹*公告字(2014)第40004号强制拆除公告,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10月20日,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向济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邹城市政府、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济宁**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济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起诉限期问题。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20日被拆除,原告于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向济宁**民法院起诉,济宁**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被告邹*市政府主张原告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主体问题。原告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邹*市政府组织或参与了其房屋拆除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邹*市政府也是本案的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三、事实问题。被告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对原告房屋实际情况进行实地勘察测量,仅根据对孟**做的询问调查笔录,就对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程序问题。被告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10月3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10月5日前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时值国庆节放假期间,原告客观上不能补办。被告2014年10月6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10月7日前自行拆除房屋,仅留一天时间,原告显然也不能完成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强制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公告,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强制拆除并实际执行了拆除,明显违反了上述法条的规定。拆除公告作出后,被告虽告知了原告权利救济的途径,但未给原告留出法定的权利救济期限,即进行了拆除,程序违法。故被告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合理性及程序合法性原则。四、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邹*市政府主张其未安排实施拆除行为,即被告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办理的情况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综上所述,被告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李**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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