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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梁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因要求确认被告梁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梁**管局)、梁山**办事处(以下简称梁山县水泊街道)房屋拆迁违法,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管局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对张*片区房屋征收,原告的院落一处(房屋四间)在征收范围内。原告的涉诉房屋建设时间2008年7月,晚于“城中村”开发改造范围内停止一切建设活动的通告时间2008年4月,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认为原告的涉诉房屋是违章建筑,不予安置补偿。二被告未履行责令改正通知、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的损失,赔偿方式为:安置原告97.15㎡的住房一套,补偿132.82㎡的土地8965.35元(67.5元∕亩),补偿附属设施5810.00元,赔偿门窗及家具、家电损失计2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张**委会的证明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涉诉房屋被拆除前2张照片。以1-2号证据证明涉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3、房屋征收指挥部名单。4、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以3-4号证据证明二被告强行拆除了涉诉房屋,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5、住房及附属物情况调查确认表(表三)。6、评估测算表。7、估价结果报告单。以5-7号证据证明原告被拆除院落、房屋的面积及土地、房屋、附属设施被评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管局辩称,涉诉房屋是违法建筑,征收、拆除程序合法,补偿合理。但被告梁**管局只是协助有关部门在现场维持现场秩序,未实施拆除涉诉房屋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在“城中村”开发改造范围内停止一切建设活动的通告》。2、卫片影像截图。3、测绘图。4、梁山县城乡规划局的证明。5、住房及附属物情况调查确认表(表三)。用1-5号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6、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安置听证会签到表及照片。7、《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张*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8、《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张*片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照片。用6-8号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涉诉房屋征收程序合法,补偿合理。

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辩称,依照安置补偿方案,涉诉房屋是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为照顾原告,同意原告领取房屋补偿费55084.00元、涉诉土地补偿款8965.35元、附属设施补偿费5810.00元,共计69859.35元。因原告要求按照合法建筑进行安置补偿,双方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的职责是对张*片区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无拆除的职责,没有参与拆除涉诉房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梁规划函(2013)54号《关于张*片区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函的复函》。2、梁**(2013)69号《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张*片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复函》。3、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签到表和会场照片。5、征收补偿安置听证会签到表和会场照片。6、《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张*片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照片。7、《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张*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附《张*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用1-7号证据证明张*片区项目符合梁山县城市规划,征收程序合法,涉诉房屋应否补偿适用该征收决定和补偿安置方案。8、《关于在“城中村”开发改造范围内停止一切建设活动的通告》。9、卫片影像截图。10、测绘图。11、梁山县城乡规划局的证明。12、住房及附属物情况调查确认表(表三)。用8-12号证据证明原告的涉诉房屋建设于2008年4月之后,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管局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除5-7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张*村委会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2号证据2张照片显示房屋内无物品,原告陈述室内家具被损毁与事实不符。对3号证据房屋征收指挥部名单不清楚,被告梁**管局工作人员只是维护拆除现场,没有实施拆除行为。4号证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梁**管局强制拆除了涉诉房屋。

被告梁**泊街道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除对5-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张*村委会的证明的质证观点同被告梁**管局的意见。2号证据2张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房屋。对3号证据房屋征收指挥部名单认为,被告梁**泊街道不清楚,原告也不能证实该名单的真实性,即使该名单属实,也不能据名单推定,应有实际实施拆除涉诉房屋的单位承担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梁**泊街道参与拆除原告的涉诉房屋。4号证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对7号证据估价结果报告单认为,涉诉房屋是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但被告梁**泊街道为照顾原告,不给予原告安置房屋,按照评估价给予原告房屋货币补偿。对于原告的土地面积、附着物及补偿标准,被告无异议,只是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安置房屋的目的不领取相关款项,造成未补偿到位。

原告对被告梁**管局提供的1-8号证据除对5号证据外,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关于在“城中村”开发改造范围内停止一切建设活动的通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不知情,该证据未能显示该通告张贴的地方。对2号证据卫片影像截图认为,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手写,不能真实显示该证据的提取时间,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对3号证据测绘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测绘图无法显示形成的时间。对4号证据梁山县城乡规划局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涉诉房屋是违法建筑。6号证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安置听证会签到表及照片、7号证据《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张*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证明涉诉房屋是违法建筑。对8号证据《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张*片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照片,涉诉房屋被拆除前原告没有见到该公告,不能证明涉诉房屋是违法建筑。

原告对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提供的1-12证据除对12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梁**函(2013)54号文、2号证据梁**(2013)69号文、3号证据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只能证实征收张*片区项目的合法性,不能证实涉诉房屋是违法建筑,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对4-8号、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梁**管局提供的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对9号证据卫片影像截图、10号证据测绘图,不能证明截图拍摄的时间,被告有随意添加时间的可能,不能证明涉诉房屋是违法建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1号证据张*村委会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号证据2张照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号证据房屋征收指挥部名单,从该名单的内容看有政委、指挥长等领导,清障拆除组等十余个小组。其中清障拆除组有组长1人、副组长3人,各组长的姓名和联系电话详细列明,有成员执法局30人,水泊街道10人,电工2人。结合4号证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及二被告庭审陈述的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梁**管局是拆除涉诉房屋的主体。综上,3-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梁**管局诉讼主体适格。同时3号证据结合5号证据住房及附属物情况调查确认表(表三)所证明的该确认表是被告梁山街道工作人员调查制作,根据被告梁**管局、梁**泊街道的7号证据《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张*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所载明的“本办法适用于张*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由梁**泊街道办事处和梁山**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梁**泊街道均陈述梁**泊街道工作人员就原告的房屋安置补偿做工作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梁**泊街道亦是拆除原告涉诉房屋的主体。上述原告的5号证据确认表(表三)、7号证据估价结果报告单,庭审质证时,二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院落的面积。6号证据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测算表,能够证明被拆除的房屋面积、评估的房屋价值。

被告梁**管局提供的1号证据《关于在“城中村”开发改造范围内停止一切建设活动的通告》、2号证据卫片影像截图、3号证据测绘图、4号证据梁山县城乡规划局的证明、5号证据确认表(表三),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的涉诉房屋建设于2008年7月且未经规划许可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涉诉房屋建设时间在上述通告的时间之后,与卫片截图能够相互印证,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作为原告的涉诉房屋系违法建筑的有效证据使用。6号证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安置听证会签到表及照片、7号证据《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张*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8号证据《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张*片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照片,因缺乏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6-8号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涉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的合法依据。

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提供的1-7号证,因缺乏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涉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的合法依据。8-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作为原告的涉诉房屋是违法建筑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在梁山县水**居民委员会有使用的集体性质的土地一宗,2008年7月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该土地上建院落两处,南院是原告冯**的院落,北院是原告之子冯**的院落,其中原告的房屋四间。梁山县“城中村”开发改造指挥部于2008年4月1日作出《关于在“城中村”开发改造范围内停止一切建设活动的通告》,内容是,规定发布之日起,开发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造、扩建房屋。原告的涉诉土地在通告的开发改造范围内。张*片区开发改造项目符合梁山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征收规划,张*村的集体土地是建设用地。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张*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张*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范围包括原告的涉诉土地。该方案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确定,但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被告梁**泊街道经测量原告的院落,确定原告的房屋面积是97.15㎡,院落占用土地面积是132.82㎡。后被告梁**泊街道与张*村民签订《张*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经梁山**办公室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征收”的房屋及土地等进行了评估,其中,原告的涉诉土地面积是132.82㎡,价值是8965.35元,附属设施价值5810.00元;房屋面积97.15㎡,价值是55084.00元。被告梁**泊街道以原告的涉诉房屋是违法建筑为由不予安置补偿。但被告梁**泊街道为照顾原告,经过多次协商,同意按照评估价补偿原告土地、房屋、附属设施,但不同意对原告要求的安置房屋的补偿方式,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4月3日,被告梁**管局、梁**泊街道参与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梁**管局和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征收指挥部名单具体的载明了二被告有清障拆除的职责,提供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被告梁**管局对原告依法作出的行政执行文书,结合二被告提供的征收决定、安置补偿方案,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具有征收安置补偿的职责,能够认定二被告实施了参与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辩解对原告的涉诉房屋未参与强制拆除原告涉诉房屋的观点,未提供确凿证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强制拆除原告的涉诉房屋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二被告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记录、复核,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直接强制拆除原告的涉诉房屋,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行政赔偿的问题。

(一)、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安置97.15㎡的住房一套、补偿132.82㎡的土地8965.35元、补偿附属设施5810.00元的诉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未经批准,于2008年7月建成的涉诉房屋,是在梁山县2008年4月发布的《关于在“城中村”开发改造范围内停止一切建设活动的通告》后,系违法建筑。2014年4月3日二被告才对涉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由于二被告怠于履行职责,对因强拆给原告造成的能回收物料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方式,是要求二被告按照涉案房屋征收进行补偿安置,又因涉诉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已按法定程序征收,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适用赔偿金的方式,但原告拒不改变诉求的赔偿方式。

(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门窗及家具、家电损失计2万元的诉求。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门窗及家具、家电损失计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上述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调解,双方未能就上述(一)、(二)项行政赔偿请求达成协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梁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梁山**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冯**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梁山**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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