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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东**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东**食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东**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30日泰安**民法院作出(2014)泰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东**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山东东**任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请实施破产并提交《山东东**任公司职工安置预案》,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给予批复,同意该公司实施破产并同意该公司制定的《山东东**任公司职工安置预案》。后山东东**任公司的大部分职工都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享受职工有关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要求享有法定的权利,但至今未果。因被告没有把原告的社会保险转至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致使原告无法续接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申请书》,要求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至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办理。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积极的履行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至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申请后被告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未及时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至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处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我单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系山东东**任公司职工,该单位原系独立法人,现已宣告破产并予以注销。原告应找原公司或破产管理人处理。被告对此无法定的职责和义务。2.根据鲁高法(2005)201号文件精神,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即使受理也应予以驳回。社会保险问题形成原因比较复杂,政策性比较强,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且涉及到历史遗留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受理。3.涉案公司已于2011年8月10日由东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予以注销。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东平县人民法院(2011)东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已宣告破产。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东平**任公司职工花名册,2.关于刘**等人反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书,3.关于申请山东东平**任公司依法实施破产的请示,4.山东东平**任公司职工安置预案,5.东平县粮食局关于同意山东东平**任公司申请依法实施破产的批复,6.公证书一份,7.东平县人民法院(2011)东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破产程序已终结。8.收据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是被告作出的答复,而是东平**公司破产改制领导小组作出的,也不能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6认可已经收到,但认为该申请书不属于被告答复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系原山东东**任公司职工。山东东**任公司于2011年6月6日以不能清偿债务为由申请破产,东**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裁定受理,同时指定山东**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负责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2011年8月10日,东**民法院作出(2011)东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山东东**任公司破产。2011年12月8日,东**民法院作出(2011)东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山东东**任公司破产程序。

另查明,山东东**任公司在破产期间,按照《山东东**任公司职工安置预案》对该公司大部分职工进行了安置、补偿,并办理了社保相关手续。因本案原告当时任公司业务员,与该公司存在赊欠的货款事宜,该公司在破产期间以原告未缴清赊欠的货款为由未对原告按照《山东东**任公司职工安置预案》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事项。后原告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东平县粮食局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将社会保险转到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2日,东平**公司破产改制领导小组向原告等人作出《关于刘**等人反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鉴于你们至今未按《面粉厂改制方案》的相关规定交回所欠货款,所以你们提出的要求没有解决,并且如果欠款问题不解决,就无法向已交款的营销人员和原企业职工交待。对于你们提出的要求,东平**公司改制工作组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希望你们尽快按照《面粉厂改制方案》和原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交回所欠货款,以便尽快办理相关手续。2.如你们对该处理意见不服,请依法通过诉讼渠道解决u0026rdquo;。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2014)肥行初字第28号原告彭**诉被告东平县粮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本院在(2014)肥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在山东东**任公司破产后,东平**为公司的主管部门,事实上具体承担了保管职工档案、回收原企业职工赊欠货款、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具体工作,具有为彭**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并判决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的档案转至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故原告有权就被告不履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对其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赔偿请求。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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