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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杞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李**、李**诉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兰**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014号行政裁定,李**、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刘**,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一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6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杞集用(2005)字第12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土地所有者柿园乡柿园村农民集体,座落柿园村村中,地号5/1/1276-1,用途住宅,东至李**,西至尹大红,北至孙**,南至胡同,东西长14米,南北长11米,使用权面积154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0.00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6日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了杞集用(2005)字第12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土地所有者柿园乡柿园村农民集体,座落柿园村村中,地号5/1/1276-1,用途住宅,东至李**,西至尹大红,北至孙**,南至胡同,东西长14米,南北长11米,使用权面积154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0.00平方米。

另查明,1989年3月15日,杞县**委员会与李**(三原告之父,已去世)签定了一份宅基地租赁协议书,因村委没有办公地点,和李**协商在其位于村中的一块宅基地东西长32米、南北宽12米的宅基地上建房四间用于办公,待村委在别处建好办公室从该宅基地上搬出后,村委将所建房交归李**所有充抵租赁费用。在租赁期间,如需用宅基地,村委负责在别处批一块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以其父亲1989年与杞县**委员会签定的租赁协议书,其父李**对协议书中村委所建房屋四间拥有所有权,因其已死亡,三原告通过继承取得其父亲李**对该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来院,但在庭审中未有确凿证据证明协议中所涉及的宅基及房屋就是现争议地及地上房屋,同时也无法证明三原告现已拿到该房屋的所有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李**、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原告李**、李**、李**上诉称:一、本案的主体资格证据确凿。本案中原告李**,村委已证明系土地证明确认定之权利人之一,同时村委证明该地块房屋问题,一审法院无视客观证据。二、争议土地及房屋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本案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土地证重叠问题,原告也不会诉请法院处理,本案发证重叠违法明显。三、本案原告有土地房产证明显存在争议的客观性。本案中原告庭审出具资格证明,土地房产证与村委会的协议证明该地块房子的归属权问题,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把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违法判决给原告,而法律规定是被告方与第三人应举证的倒置。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法,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规则,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开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第三人李**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为,一、上诉人所称的村委会证明之村委不具备确定房屋及土地权属的发证资格,三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村委协议所涉及的宅基地房屋就是现争议地及地上房屋,同时三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争议地及争议地上房屋的有效法律凭证,三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第三人现使用的土地位于柿园乡柿园村中,该土地原系村委会荒地。三上诉人未有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及房屋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权属证书。三、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第三人承建,且在此居住生活20多年,三上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第三人在此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合法,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的父亲李**1989年与杞县**委员会签定协议,李**将其位于村中的一块宅基地租给杞县**委员会使用,依照协议约定,李**待村委从该宅基地上搬出后,村委所建房屋归李**所有,因李**已去世,三上诉人作为其继承人,对归李**所有的四间房屋有继承权。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图可见,上诉人对其宅基地的指界与第三人对其自己宅基地的指界相互重叠,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及第三人均对此勘验笔录和勘验图无异议,因上诉人对其宅基地的指界与第三人对其自己宅基地的指界相互重叠,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三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上诉人关于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014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兰考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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