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郑**等与开封**族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郑**、雷**、庞**、念宏运、王**、刘**、王**、韩**、贾**诉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庞**、念宏运、王**、刘**、王**、韩**、贾**及贾**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对韩清*、贾**、庞**、王**、郑**、董**、王**、刘**、杜**、王**、念宏运、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1、《3#宗地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中群众代表的选举程序及群众代表名单及会场照片,群众代表照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曹门新城北院和3#地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权限范围。3、《3#宗地征收房屋拆迁及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杜**、郑**、雷**、庞**、念宏运、王**、刘**、王**、韩**、贾**诉称: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3#宗地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的召开情况”是被告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应属主动公开内容,信息答复书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错误的。原告被征收地块有1055户居民安置房在曹门新城北院,该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与原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属被告重点公开内容,而信息公开答复书说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权限范围说法错误。3#宗地征收房屋拆迁及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被告却没有公开,依申请依法应当公开。综上,被告说不属于公开范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依法责令被告限期重新做出答复。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封市住建局汴**(2014)143号文件。2、河南省住建厅批复文件豫建住保(2014)17号文件。3、3#地一期1号地块补偿方案公示照片。4、原告征收补偿决定一案证据目录。5、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6、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答复书。7、被告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市顺**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程序合法。二、答辩人的答复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1、《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中群众代表的选举程序及群众代表名单及会场照片,群众代表照片》,上述信息是行政机关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属于过程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曹**北院和3#地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曹**北院是安置房小区,安置房由开封市**理中心负责建设和统一调配,相关批准和实施情况不属于答辩人的政府信息。3#地项目的批准文件有三份,具体是《关于3#地项目一期一号地块的规划意见的复函》、《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确认3#项目一期1号地块是否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和《关于对3#项目一期1号地块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上述批文开封市规划局、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开**改委制发的文件,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制发机关公开,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权限范围。3#地项目的实施情况具体由顺**族区征收办负责,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信息应由征收办负责公开,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权限范围。故答复的内容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权限范围。3、《3#地征收房屋拆迁及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征收工作及补偿费用发放工作是顺**族区征收办的职责,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信息应由征收办负责公开,故答辩人答复的内容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权限范围。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贾**等12人申请书一份。2、《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关于3#地块项目一期1号地块的规划意见的复函》一份。3、《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3#地块项目一期1号地块是否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一份。4、《关于3#地块项目一期1号地块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一份。5、《顺河**办公室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7、原告申请时使用的信封一份。8、被告邮寄的回执一份。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节录。2、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节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对韩清*、贾**、庞**、王**、郑**、董**、王**、刘**、杜**、王**、念宏运、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1、《3#宗地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中群众代表的选举程序及群众代表名单及会场照片,群众代表照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曹门新城北院和3#地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权限范围。3、《3#宗地征收房屋拆迁及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关于《3#宗地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中群众代表的选举程序及群众代表名单及会场照片,群众代表照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没有说明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理由和相关事实,在其答辩中称该信息属过程信息,也未说明该政府信息属过程信息的理由和相关事实,故该答复部分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关于《曹*新城北院和3#地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权限范围的答复,没有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权限范围的理由和相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是否属被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而应由被告负责公开,被告并未说明相关理由和相关事实,该答复部分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关于《3#宗地征收房屋拆迁及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答复,没有说明该政府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理由和相关事实,其辩称该政府信息应由顺河区征收办负责公开,也未说明顺河区征收办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职责的理由和相关事实,该答复部分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回族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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