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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有限公司诉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鼓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开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你公司申请公开的“河南省**商业大院23号房屋所在区域”相关信息,我局既不是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也不是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请你公司到作出该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鼓楼区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合晟公司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住建局申请公开“河南省**商业大院23号的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征收决定文件及公告文件、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文件及公告文件”。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了《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你公司申请公开的河南省**商业大院23号房屋所在区域相关信息,我局既不是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也不是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请你公司到作出该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鼓楼区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对答复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7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豫建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被告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涉及原告申请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信息属该地人民政府制作,被告在对原告《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告知原告到作出该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方式和途径的义务,故对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开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开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审核、备案机关,依法应当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控辩其未履行《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工作职责,不能作为其答复行为合法的依据。并且其也没有在答复中告知其没有履行上述工作职责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告知“不是制作机关也不是保存该信息的机关”与事实和相关规定不符,被上诉人依据行政授权属于上述政府信息的审核备案机关,其未履行审核、备案工作职责不能作为其答复行为合法的法定理由。被上诉人的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答辩人非制作机关,也非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故答辩人不是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豫政(2012)3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汴*(2011)11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主体。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河南省**商业大院23号的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征收决定文件及公告文件、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文件及公告文件”,因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且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已经告知开封**有限公司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经履行了答复义务。上诉人开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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