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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怀林与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代怀林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下称兰考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向被**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第三人代建四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树平、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兰考县政府为代建四颁发集建()字第013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代建四,地址兰考县红庙镇代庄七组,用地面积167平方米,用途住宅,东邻空地,西邻路,南邻代建青,北邻空地,东西长14米,南北宽11.9米(下称被诉行政行为)。

代怀林不服被诉行政行为,诉称:原告大哥代树林、大嫂黄**夫妇收养二哥代树平的长子代**,并代养了二哥的四子代建四。1987年大哥亡故后,由于代**虐待大嫂,大嫂于1994年与代**解除了收养关系,并对家产进行分割。老院及院内财产归代**,新院及院内财产归黄**。后代**、代建四兄弟多次强行侵占新院,大嫂多次起诉,法院均责令代**、代建四停止侵权。2008年4月25日,大嫂将其宅院赠与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大嫂病故。2015年春,原告整理大嫂赠送的宅院时,第三人阻拦,并诉至法院,提交了集建第013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黄**与代**的侵权诉讼中,代**曾出示过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代**不能说明来源及办证时间,法院没有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出示的这个土地证亦不真实,被告错误办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代建四颁发的集建第013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0日代建四诉代怀林民事侵权诉状;2.2015年1月27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3.兰考县人民法院(2006)兰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4.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兰考县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代建四答辩称:1.兰考县政府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土地不是代家的老宅基地,更不是黄**的,系我家用责任田和其他村民互换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县政府按照规定逐级进行审批后为我颁发土地证,应受法律保护。2.兰考县人民法院(2006)兰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集建第013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3.原告2006年进行民事诉讼时就知道第三人土地证的内容,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维持县政府的发证行为。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兰考县人民法院(2006)兰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2.1993年5月代树民证明一份;3.2005年4月13日代祥侦证明一份;3.2004年6月16日代**委会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代**与第三人代建四均系兰考县红庙镇代庄村七组村民,双方系叔侄关系。争议土地位于红庙镇代庄村七组,原告代**实际使用,2002年11月,被告兰考县政府将争议土地为第三人代建四颁发了集建第013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代**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被告兰考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6年,原告代怀林作为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了黄**诉代建青、代**、代建四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2006)兰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代**所刨的四棵树木在代建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办证时间为2002年11月、证号为集建第01391号】。庭审中,第三人代建四称自己仅有此一个土地权属证件,被告亦称只为第三人颁发过一个土地证,证件封面的右上方机打的证号模糊,复印件无法正确显示,证号为01391或013911,当事人存有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原告代怀林作为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黄**诉代建青、代**、代建四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时,代建四就提供了办证时间为2002年11月、证号为集建第01391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代怀林作为诉讼参加人和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已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代怀林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代怀林称其于2015年1月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怀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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