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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辉县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连仲奇、王**,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韩**、王**,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赵**和张**系夫妻关系,张**部队退伍于1983年11月1日到河南省**限公司工作,任保卫科科长一职。于1998年参加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2002年9月28日上午,在酒厂大院正常工作时张**被滑落的2吨重铁罐砸成重伤,急送辉县市中医院就医。在住院治疗5个月后,2003年2月21日张**在未治愈仍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被单位强行办理出院,从此单位对张**不闻不问,2013年6月22日张**死亡,原告赵**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信访,要求补发之前拖欠的护理费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亡补助金40余万元,2014年5月23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原告丈夫张**不享有工亡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同意处理意见,要求复查,2014年11月24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了维持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对信访人的意见不予支持的复查结果,2014年12月3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原告赵**认为丈夫张**的死亡和工伤有因果关系,丈夫张**因工伤常年卧病,无力支付必要费用,单位连最基本的护理和医疗条件都不予提供,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倒数第二页第五行明确说明了我局认为其不能享受因工死亡待遇,原告认为这就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

2、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意见处理意见书,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3、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所信访的事项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不属于信访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和诉讼请求。一、原告未解决她所主张的因工死亡待遇问题选择了信访程序;二、原告起诉中反映其爱人张**应享受因工死亡待遇问题。

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一个信访案件,信访要求的是三级终结,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一、原告方提供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具有可诉性;

二、原告方提供的三份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选择的是信访程序,并不是行政处理程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复函》的规定,本案法院不应当受理。

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信访处理意见书以及信访复查决定都不应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据2、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据3、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因以上证据均是信访方面的意见,不属于行政受案的证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和张**系夫妻关系,张**从部队退伍于1983年11月1日到河南省**限公司工作,任保卫科科长一职。于1998年参加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2002年9月28日上午,在酒厂大院正常工作时张**被滑落的2吨重铁罐砸成重伤,急送辉县市中医院就医,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中下端骨折3、右股骨外骨折4、左股上端粉碎性骨折5、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6、右胫骨上端外缘及腓骨小头撕脱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张**住院治疗5个月后,2003年2月21日在未治愈仍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被单位强行办理出院,2005年张**被评为“工伤五级伤残”,2013年6月22日张**死亡,自此原告赵**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信访,要求补发之前拖欠的护理费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亡补助金40余万元,2014年5月23日,赵**又到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信访,该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载明:“我局认为其不能享受因工死亡待遇……信访人应当向辉县市**管理局申请其丈夫死亡后的待遇。如信访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到辉县市**委员会申请复查,否则视为放弃复查权利”。

后原告赵**又到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进行复查,该委员会2014年11月5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赵**进行了送达。赵**于2014年12月25日又向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该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为:“你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三类情况。(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的)拟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特此告知。”赵**接到不予受理告知书后于2015年7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撤销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原告丈夫张**不能享受因工死亡待遇的复查决定;2、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并重新作出张**因工死亡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原告丈夫张**不能享受因工死亡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的张**不能享受因工伤亡待遇的复查决定。在庭审中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辉县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两个被告的信访处理意见书。

原告赵**采用信访的方式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表述自己的诉求,按照**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不服下级信访机构作出的信访意见,只能向信访上一级机构申请复查和复核。《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原告赵**经过三级信访机构的处理,按照以上规定,应为信访终结。

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告知赵**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并不是让赵**因不服信访意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复函中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信访机构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赵**提起的不服信访意见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给原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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