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崔*与辉县**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崔*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辉县**管理局为第三人崔**颁发的辉县**庄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由新乡**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与崔*的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辉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梁**,第三人崔**及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李**与崔**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与崔**共有四个儿子,1987年10月原告李**与崔**、崔**、崔**、崔**(病故)、崔*达成分家协议,约定:辉县市房权证高庄乡字第的房屋所有权中西2间房屋归崔*所有;东3间属于养老房,所有权归崔*,老人具有居住权。被告辉县**管理局仅在崔**带领下私自丈量土地,将协议约定属于崔*所有的房屋认定由崔**所有,并为其颁发证号为“辉县市房权证高庄乡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辉县**管理局为崔**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辉县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19日作出的(92)辉法民判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这个房屋是在七十年代建造的;

证据2、崔*保持有的1988年8月10日颁发的宅基地证,户主崔*保,人口五人,住址高庄。证明原告请求撤证房屋是原告李**与第三人崔*保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建造的。原告崔*是原告李**及第三人崔*保的小儿子,李**在第三人离家出走期间,进行了分家,将房屋分给了原告崔*。由于时间过久,分家协议找不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程序错误;二、辉县**管理局颁发的辉县**庄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颁发的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审理。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辉县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崔**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

证据2、房屋四至墙界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四至墙界清楚,并且有四邻签字,产权无纠纷;

证据3、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测量数据是由正规的测绘公司出具,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

证据4、崔**的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崔**的户口情况及所属管片;

证据5、宅基地证存根一份,证明第三人崔**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该宅基地是由高**委会统一批划的;

证据6、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完全按照程序要求,进行了公告程序,并且在公告期间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了涉案房屋符合村镇规划,房屋质量符合安全要求,权属来源清楚,四邻无产权纠纷;

证据8、土地使用证明一份,证明该证据显示了土地用途、土地尺寸、以及土地来源、土地使用的合法性;

证据9、辉县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据10、被告询问崔**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第三人崔**提供的材料内容真实、合法;

证据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崔天保领取。

第三人陈述称:本案所争执的房屋是第三人崔**1975年-1976年之间盖的,李**明确放弃这个房产,崔**是根据房产局的程序一步一步办理的,所以第三人的办证程序合法,原告诉状中的分家协议是不存在的。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013)辉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第三人到辉县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李**与第三人崔**离婚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李**与崔**离婚时,李**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属于崔**一人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上明确标注的是崔**已婚,虽然199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但被告没有调查第三人是否有共有人;对证据10询问笔录有异议,是否有共有人、共有房屋进行询问,但是该询问笔录上面没有询问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房屋登记是初始登记,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实地查看,被告没有提供他们实地查看的相关证据;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应当进行公告,被告仅仅提供了一份公告,只能证明他们填写了公告,没有这个公告在村集体范围内张贴的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宅基使用证存根,但四至、尺寸不相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集体土地的房屋应当在证上标注是集体土地的房屋,但是存根上标注的是私有。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原告提供的(92)法民判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上清楚记载了原告李**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的离婚时间是在1992年,至今已过去23年,早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对原告的提供的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其他异议理由与被告所述一致。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不代表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崔**未到庭,原告提出离婚的意见并没有与崔**形成合意,这不能代表原告放弃分割财产,不代表涉案房屋分割到位,崔**到现在才知道原告这个意思表示,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只是判决的基础文书,如表示不一致,应以判决书为准;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92)法民判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因是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辉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因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反映了原告李**和第三人崔**二人离婚情况及财产分割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李**与崔**离婚案件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李**与崔**在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与第三人崔**于1959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儿子,李**与崔**于1975年、1976年在本村建有房屋五间,面积73.32平方米,婚后感情破裂,原告李**于1992年3月3日向辉**民法院起诉离婚,辉**民法院于1992年10月19日作出(1992)法民判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因崔**与本村一妇女有不正当关系,1991年私奔一年之久,平时对家里的生活,地里的农活不理不论,对子女疏于管理,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崔**于1992年2月8日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1992年3月3日诉讼本院,要求离婚,同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线交平房,共同生活期间外欠债3300元,原告同意承担外债1050元……。本院认为……现李**要求与崔**离婚,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给予支持,原告同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1050元债务,本院予以准许……。判决:一、李**与崔**离婚;二、共同债务3300元,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2250元。第三人崔**举证的李**与崔**离婚案件的询问笔录,辉**民法院对李**的询问笔录中李**也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只拿走几件衣服走。

崔**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并递交了申请表,被告辉县**管理局进行了房屋四至墙界签字,辉县市**服务中心并作出了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辉县市**民委员会出具了三份证明,证明该房权属来源清楚,四邻无纠纷,该房基符合规划,该宅基建房五间,面积80平方米,产权归崔**。崔**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该证上显示户主崔**,人口五人,住址高庄,颁证时间1988年8月10日,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询问崔**,崔**陈述,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是单独所有。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为崔**办理了高庄乡字第号辉县市房权证。

第三人崔**在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是其儿子崔**、崔*及租房人王*,崔**要求返还原物。诉讼中,崔**向法庭出示了高庄学字第006300057号房屋所有权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2013)辉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原告崔**房屋交付给崔**。本案原告李**、崔*在民事诉讼中得知崔**已为争议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法定的房产产权管理部门,被告为第三人崔**办理房产权证具有法定职权。原告李**与第三人崔**在婚姻存续期间建起了房屋,并办理宅基地证。1992年李**与第三人崔**离婚时,判决书明确写明李**同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三间线交平房,李**的真实意见就是放弃财产所有权。所以被告辉县**管理局为第三人崔**办理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崔*在该房产建设时尚未成年,其对该房产不具有所有权,原告称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了崔*,因分家时第三人并未在家,所以该分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原告崔*的诉讼请求也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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