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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运富超与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撤销原告、第三人南乐**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运*超不服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南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63201407111506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运*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运富超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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