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运*超不服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南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872014071115185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运*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运富超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