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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曹**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5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曹**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行政其他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王**、曹**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管品生、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曹**诉称: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北区共有房号为苏北路北区2幢平层4号的房地产一处,有房产证予以证实。2008年接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对此范围作出过征收决定,对于该范围拆迁征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中旬,濮阳**有限公司、濮阳**限公司等多次派人深夜砸窗户等恐吓原告家人。原告多次打110报警至被告,仍不解决问题。2013年8月14日23时50分,曹*、王**等人受濮阳**有限公司指派带领黑社会近百人对原告房屋外墙等进行了破坏。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贵局对汇**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刑事控告状及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的申请书》,申请保护后,原告及家属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仍受到严重侵害,被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2014年4月14日至25日,汇**司多次破坏原告房屋,原告打110报警6次至被告。2014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贵局对汇**公司等依法应追究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的刑事控告状及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废墟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再次申请保护后,原告及家属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财产安全遭到毁灭性的侵害,被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2014年5月1日18时,濮阳**有限公司曹*多名领导人聚黑社会百余人,控制原告人身自由,暴力拆除原告房屋,并清理部分废墟。2014年5月29日至30日,汇**司聚黑几十人多次破坏宅基地,并清理部分废墟,原告拨打110救助32次。2014年10月17日凌晨,汇**司将废墟几乎全部清理。此次损毁房屋面积:主房73.46m2,南配房42.54m2,东配房13.78m2,简房3.68m2,迎宾墙3m2,围墙17.5m2;损毁丢失物品价值9897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保护申请后,不履行法定保护职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的房屋及财产损失1633470元,以恢复原状。原告王**、曹**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请求贵局对汇**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刑事控告状及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及邮寄单、回执;2、照片13张;3、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及丢失损坏物品清单;4报警通话记录;5、房屋估价鉴定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辩称:1、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财产损失是他人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因与他人拆迁纠纷多次报警,被告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或值班报警电话后,依照接处警管理规定,及时出警处理,没有迟延或不出警的情况发生。被告接到原告控告请求追究相关拆迁人员的刑事责任后,已依法受案调查,对现场进行了取证,调取了相关书证,对原告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评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材料,经研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制定有巡逻防控工作规范、网格化巡逻防控工作方案等,并依法按其操作,每天24时对辖区进行巡逻防控,履行了法定职责。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2份;2、刑事侦查卷宗;3、接处警规定、巡逻防控工作规范及网格化巡逻防控工作方案卷宗。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回执无异议;王**于2013年8月14日报警求助时房屋已被拆除;王**于2013年8月15日在公安机关记录报警材料后,被告综合全案所有证据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申请保护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的职权范围,申请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自己的房屋被拆除,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房产证的取得不合法;清单不能证实这些物品丢失或毁损;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主体适格。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对其提出了进行人身或财产保护电话申请。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接处警记录是被告工作人员自行书写,没有在场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认可,原告在2013年12月已经书面提交了保护申请后,多次的接处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有申请保护的必要性,接处警记录情况与原告诉请的要求保护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被告刑事案件的侦查与本案原告诉请的保护没有关联性;关于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违法行为,原告也申请了华龙区检察院进行监督;询问笔录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认为大多是复印件不应认定;在原告房屋被人违法拆除时,原告多次报警说明制度虚设;对文件无异议,对以拆迁名义实行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丢失损坏物品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不属于证据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曹**在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北区共有房号为苏北路北区2幢平层4号的房地产一处,2008年原告房产被告知列入拆迁范围。自2013年6月起,濮阳**有限公司、濮阳**限公司等多次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房屋被全部强拆,同时原告的部分物品损毁丢失。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4月29日两次向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请求追究汇**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刑事控告,并申请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依法履行保护原告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孟**(治)不立字(2014)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25日向110报警6次,于2014年5月29日至30日,向110报警32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在接警后依法予以处警。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已损失的房屋需要恢复原状而委托房地产估价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估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责。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该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向被告控告请求追究汇**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入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且原告对此已申请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申请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在依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接到110指令后迅速组织警力到达现场了解情况、予以处警,并及时予以处理,虽原告的房屋被拆除,部分物品损毁丢失,但不能因此认为被告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的房屋及财产损失163347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已损失的房屋需要恢复原状而委托房地产估价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估价鉴定,因被告已委托濮阳市**证中心予以评估,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不予重新鉴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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