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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二人要求濮阳**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石**不服被告濮阳**理中心不予受理告知单,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理中心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原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其所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因所提供的手续与房屋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不相符,故不能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石**诉称:其子李**(2012年4月30日病故)于2001年2月26日与林*登记离婚。2002年李**个人出资,以本人及前妻林*名义购买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9185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2015年7月27日,林*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2015)粤广海珠第17431号公证书,声明其与李**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离婚,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9185号房产与其无关,是李**的个人财产。2015年8月3日,濮阳市中实公证处作出濮阳市(2015)濮实证民内字第407号公证书,证明因李**离婚无子女,其遗产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9185号应由其父母李**、石**共同继承。2015年8月7日,二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房产继承产权过户时,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手续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相符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9185号房屋属于李**的个人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去世后,二原告继承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火化证,证明李**死亡时间2012年4月30日;2、离婚证,证明李**和林*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离婚;3、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9185号房屋所有权证;4、2015年8月3日濮阳市中实公证处作出的濮阳市(2015)濮实证民内字第407号公证书,证明二原告是李**财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5、2015年7月27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海珠第17431号公证书,林*声明: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9185号房屋系李**的个人财产,与林*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理中心辩称:涉案房屋是李**于2004年7月8日依据《中原油田2000-2001度经济适用房出售方案》的有关规定,以家庭为单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属于李**和林*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单独所有,李**并非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按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该房产的一半分出为林*所有,其余为李**的遗产,并应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相关手续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符,未按上述规定申请办理,其不予受理于法有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房地产权属申请登记收件收据;3、分户图审核单;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提交证据:5、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6、房屋买卖合同;7、售房专用收据;8、房地产平面图;9、契税完税证;10、房地产评估报告;11、房屋所有权证;12、李**身份证,依据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李**以家庭为单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李**及配偶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单独所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购房审批表和证据7售房专用收据有异议,因为审批时间是2004年,此时李**与林*已经离婚。林*也承认,房款是李**个人缴费,交款时二人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购房时的档案材料中没有结婚证,被告方认定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登记时的档案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5、7登记林*系李**的配偶,无结婚证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交的离婚证、林*的声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李**于2001年2月26日与第三人林*登记离婚。2004年6月28日,李**向被告处填写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购房审批表中配偶一栏填写为林*。结婚时间审查处空白。经单位审核同意,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5年11月9日,被告为李**颁发濮房权证市字第2005-0918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无共有权人。2012年4月30日,李**因病去世。2015年8月7日,二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庭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二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u0026rdquo;。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离婚证及林*的声明,证明涉案房产系离婚后李**个人购买,是李**的个人财产,与林*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共有权人确有错误,故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应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且涉案房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并未审查共有权人的夫妻关系证明,直接认定房屋共有权人,本身就缺乏证据支持。另,被告并未提交规范的u0026ldquo;房屋登记簿u0026rdquo;,只提交了房屋登记的档案资料,其以原告提供的手续与房屋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不相符为由不予受理,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濮阳**理中心2015年8月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

二、责令被告濮阳**理中心受理原告的转移登记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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