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阳**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阳**土资源局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濮阳市市区益民**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