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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应城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不服被告应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YCG号(项目名称为海山应置城3.1期)和建**YCG号(项目名称为海山应置城3.2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撤回对建**YCG号(项目名称为海山应置城3.1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喻*等29人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合并审理。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小群、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9日,被告应城市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应城海山**有限公司核发建字第YCG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应城海山**有限公司在应城市城南大道以南,王桥路以东,长荆大道以北,月圆路以西建设项目名称为海山应置城3.2期工程,该建设工程主要内容是建设建筑物名称30#、31#、32#三栋34层建筑。

被告应城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应城市规划局主体资格及单位基本信息;

证据二、建字第YCG号(项目名称为海山应置城3.2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审批卷宗复印件一组及图纸,拟证明该局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严格按规划审批流程进行审批,行政许可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间,对建筑物间距作出现场勘查、对日照作出分析报告,完全满足了规划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批前公示,同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告之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参入听证。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了听证,在听证的基础上,该局依法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应城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以出让方式取得G(2010)013号土地使用权;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同意应城海**有限公司受让应城市国土资源局G(2010)013号、G(2010)014号地块用于建设海山应置城项目,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海山应置城3.2期项目土地使有权人为应城海**有限公司;

4、关于兴建海山应置城3.2期项目核准的通知,拟证明应城市发展和改革局经审核同意核准海山应置城3.2期项目;

5、消防选址意见(复印件),拟证明应城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同意选址方案;

6、应城市环境保护局应环函(2013)162号文件《关于应城海**有限公司“海山应置城”3.2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拟证明应城市环境保护局同意按照报告表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工艺、环境保护措施及要求进行项目建设;

7、武汉和创建**有限公司日照分析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经日照分析海山应置城3.2期项目在大寒日日照大于等于3小时,完全满足规范要求;

8、应城**报建中心日照分析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经再次日照分析,海山应置城3.2期项目在大寒日日照大于等于3小时。进一步印证海山应置城项目日照完全满足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

9、批前公示、行政许可听证公告、照片、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拟证明海山应置城3.2期项目依规进行批前公示,同时张贴听证公告,举行了两次听证会后作出规划许可,应城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行为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10、其他证据材料,见海山应置城3.2期审批卷宗。

证据三、光碟一张,拟证明海山应置城3.2期听证会记录;

证据四、现场勘测图及图纸一组,拟证明经现场勘测海山应置城3.1期工程东角点至客体建筑西角点的距离长度不可能对原告日照(通风、采光)产生影响,说明海山应置城3.1期工程与利害关系人无关联。海山应置城3.2期工程侧间距的长度完全满足设计要求,也满足消防要求;

证据五、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喻*诉称,我是应城市城南大道立天银都华府小区的居民,被告作出的建字第YCG号(项目名称为海山应置城3.2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技术标准,第三人经被告许可施工后,所建成的楼房高达34层,与原告居住的房屋相邻间距较小,已造成原告的房屋通风,采光均受到巨大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字第YCG号(项目名称为海山应置城3.2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原告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许可海山.应置城3.2期建设工程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应城市立天银都华府与海山.应置城3.2工程之间具有相邻关系,原告等人属于利害关系人;

证据四、联名信,拟证明原告等人于2014年11月17、21、26日均向信访局、市长反映海山项目建设规划问题。原告的起诉符合诉讼时效期间;

证据五、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原告等人于2014年12月5日信访回复情况,要求原告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证据六、照片一组,拟证明立天银都华府2#、3#、5#底层房屋属于住宅,其底层窗台高度为80㎜,应当满足日照;

证据七、应城**报建中心日照分析报告,拟证明应城**报建中心于2014年5月7日对立天1#、2#、3#、4#底层窗台标高认定1.2米,与实际不符;

证据八、证明,拟证明立天银都华府2#、3#、5#底层房屋作为住宅使用情况,依法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满足日照。

证据九、2007年8月9日,闵之念与湖北**有限公司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立天银都华府3#底层是作为房屋出售。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了已取得的立项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被告的规划行为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应城海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建筑开发资质;

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向应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据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第三人享有G(2010)013、01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证据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应城市城乡规划局同意许可第三人对G(2010)013、014号地块用于建设海山应置城项目;

证据五、关于兴建海山应置城3.2期项目核准的通知,拟证明应城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核同意第三人的海山应置城3.2期项目;

证据六、消防选址意见,拟证明应城消防大队核准同意第三人海山应置城选址方案;

证据七、应**(2013)162号《环境影响报告批复》,拟证明应城环境保护局审核同意第三人环境影响报告的方案;

证据八、武汉和创公司日照分析报告、武汉和创公司营业执照、武汉和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武汉和创公司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武汉和创公司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拟证明武汉和创公司日照分析报告3.2期项目在大寒日日照大于等于3小时,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武汉和创公司具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和规划编制的乙级资质,武汉和创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在其业务范围内;

证据九、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拟证明海山应置城的设计、规划、建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证据十、照片,拟证明立天银都华府小区内有架空层的楼栋,从地平面至第一层商品住宅房窗台的高度为3.8米;

证据十一、租赁协议,拟证明立天银都华府小区的楼房建设有无产权的架空层,架空层不属住宅商品房;

证据十二、立天银都华府小区平面图、立天小区业主情况一览表,拟证明立天小区房屋与应城海山应置城的楼间距符合设计规范的规定,立天小区各业主的楼栋及楼号,证明架空层不属住宅商品房;

证据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被告应城市城乡规划局辩称,被告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的建字第YCG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合法,实体上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技术规范》的要求。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法院从程序上应驳回原告起诉,从实体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二中第7、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日照时间分析报告缺少作为鉴定结论应有的形式要件,分析人员没有资质证明;对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举证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在庭审前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日照时间分析的计算起点应该是底层窗台面,距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九中明确写明是购买的摩托车库或自行车库,不是作为住宅出售。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对第三人的举证以及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相互不持异议。对三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或购房发票与第三人举证的证据十二立天银都华府小区业主一览表相互印证,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后,通过信访渠道表达诉求,当信访部门告知不属信访事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应**民法院提起诉讼,孝感**民法院依应**民法院的申请将此案指定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从原告的诉讼过程看,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告居住的立天银都华府小区中2#、3#、5#楼底层建筑物的性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或购房发票以及举证中的证据九,第三人举证中的证据十一,能够证明该底层建筑物不是住宅。四、关于日照时间计算起点,原告认为应该是底层窗台面,距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被告认为应以按住宅出售的第一层窗台面,实测高度为3.6米作计算起点,本院认为,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意见一致,该设计规范5.0.2对住宅的日照时间有规划设计要求,对非住宅类建筑物的日照时间没有规划设计要求,因此,本案日照时间计算起点应以按住宅出售的第一层窗台面作计算起点。五、关于日照时间分析报告是否需要具备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和资质,由于原告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应城市规划建设报建中心于2014年5月7日制作的日照分析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六、关于原告对第三人举证中证据八的异议,因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对日照分析报告采用的是应城市规划建设报建中心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故第三人举证中证据八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举证中出现了两份不同的日照分析报告问题,经查,该两份不同的日照分析报告是应城市规划建设报建中心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海山3.1期建设工程21#、22#、23#、27#28#、29#、35#楼对立天银都华府2#、3#、5#、6#、10#楼的日照影响;2014年5月7日作出的海山3.2期建设工程30#、31#、32#、35#、27#楼对立天银都华府2#、3#、5#、6#楼的日照影响。该两份报告争对的主、客体建筑不同,分析目标不同,相互间并不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第三人应城市海山**有限公司向被告应城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提出申请,申请核发海山3.2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已取得的发改、土地、环保、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被告在审核第三人的申请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3日对该规划许可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5月7日,应城**报建中心对本案所涉许可建设项目出具日照分析报告书,分析结论:海山3.2期30#、31#、32#楼建筑对立天2#、3#、5#楼建筑产生日照影响,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受影面高度3.6米)。2014年5月19日,应城市城乡规划局向应城市海山**有限公司核发了编号为建字第YCG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附件(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图)中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有关的设计数据是:海山3.2期30#楼56轴距东边立天居民小区5#楼西山墙15.05米,31#楼56轴距东边立天居民小区2#楼西山墙15.67米。

另查明,立天银都华府小区内2#、3#、5#楼底层是非住宅建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城乡规划区内建设工程依法进行规划设计的审核、审批、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应城市城乡规划局的法定职责。本案讼争因第三人建设的海山3.2期工程30#、31#、32#楼与原告居住的立天银都华府小区2#、3#、5#楼侧间距规划行为而引发,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5.0.2,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要求确定”,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楼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这不包括商业用房等非住宅建筑。5.0.2.1规定,“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中小城市大寒日不得低于3小时。”本案原告居住的立天银都华府小区的2#、3#、5#楼底层是非住宅性质的建筑,底层的上一层是住宅,按照底层的上一层住宅的窗台面作为日照时间的计算起点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5.0.2.3规定,“住宅侧面间距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海山3.2期30#楼56轴距东边立天居民小区5#楼西山墙15.05米,31#楼56轴距东边立天居民小区2#楼西山墙15.67米。本案被告审核的楼侧间距,日照时间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已取得的发改、土地、环保、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因此,被告作出的建字第YCG2014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喻*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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