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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湖北省**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鹏诉被告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和湖北省**道办事处行政拆迁行为一案,由湖北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了审查。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鹏诉称,1992年,原告经霍城村干部安排开垦污水河堤外荒坡,期间建有住所、禽舍畜屋,从事养殖业并缴纳相关规费。2013年,霍城村及仙女**事处假借国家推行城镇化建设之名收储土地,雇佣非执法人员强拆强占,导致原告所建设施被毁,造成财产损失25万余元。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否则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龙**主张所属住房、禽舍畜屋被毁系被告汉川市人民政府和汉川**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所致,请求确认两被告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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