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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汉发与云梦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简*发不服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2005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徐**颁发第0405070308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华*,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云梦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徐**颁发第0405070308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简*发诉称,(一)第三人云梦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于2012年所作的仲裁书是违法违规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984年,第三人徐**之父张**(于2000年去世)将2.2亩责任田转让原告,由原告自行耕种并缴纳农田负担至今。期间,云梦县**民委员会经张**同意于1992年将该2.2亩土地重新发包给原告耕种。1997年全国实行二轮延包中,原告与云梦县**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经营权证。2004年在全国实行完善二轮延包的过程中,云梦县**村委会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中明确规定“只要在二轮延包中取得承包经营权,且没有明确放弃的,就必须承认其承包权”(2004年36号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2014年17号文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方案中多次强调“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基础”。(二)根据《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三集村民徐**的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无效。2011年10月,第三人徐**对该2.2亩土地强行翻耕,原告为了不出大的冲突,曾多次找村委会、镇土地经营管理站解决问题。2012年4月原告向云梦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在此期间,被告协同第三人伪造假证,在仲裁庭出示,原告当庭指出是假证,被告不以为然,就以言代法。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合同与权证存在7个方面的问题。1.合同的格式和纸张与真的不同。2.合同的面积(2.91亩)与实际面积(2.2亩)不同。3.四至的方位人名不对。4.填报日期(2005.10.30日)与规定的日期(2005.1.30日)不同。5.争议的对方没有计税面积,不可能有承包合同。6.同一块土地不可能在同一个时期与两人签订合同。7.争议的对方1997年二轮承包中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经营权证,在2005年完善二轮承包中决不可能有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三)被告违法裁决,在裁决书中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致使争议的对方使用暴力打伤原告,强行耕种,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理应依法赔偿。

因此,原告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严肃性,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云梦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无效;请求撤销被告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并依法追究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简*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1997年12月2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1月30日的承包合同。证明目的:诉争的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证据2.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28日三**委会的证明。证明目的:诉争的土地当时确实已经承包给原告,会出现今天这种状况完全是因为个别干部违反政策导致的。证据3.2003年5月7日的纳税通知单,1999年到2005年的农民负担卡,2004年的国家粮食直接补贴卡。证明目的:这些年来原告一直承担国家的农业税费,也享受国家的某些补贴。证据4.徐**、杨**的证明,杨**、杨**、杨**的证明。证明目的:当年诉争土地是如何转包给原告的,原告现在这块地的具体位置。

被告辩称

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辩称,从裁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在2004年就已经得知争议土地权属已经确权给第三人徐**,而不是现在才知道,原告在超过10年后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对其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云**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云梦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下达后,当事人已向云**民法院起诉,云**民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证据2.云梦县确权办公室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及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未完成。

第三人云梦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述称,对仲裁违法行为的赔偿问题,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人云梦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徐**未到庭进行陈述和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是因为原告对仲裁程序不服在法院起诉被驳回,仲裁已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原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早就确权了,现在只是进行相应的完善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承诺书的签发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没有取得一轮承包者的书面同意,所以在2005年重新将争议的土地归属到了第三人的名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仅有2005年的承包合同,没有权证证书不能表明争议土地的处理得到职能部门的认可,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情况。第三人云梦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无效证书。第三人云梦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05年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之前,原告简**从第三人徐**父亲名下接转了2.2亩土地用于耕种,简**承担这块土地的公粮水费。1997年开展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云梦县**村委会将这块2.2亩土地发包给简**,并将这块2.2亩土地登记在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徐**颁发第0405070308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这块2.2亩土地登记在一轮承包的徐**家中。原告简**2012年8月28日对争议的2.2亩土地向云梦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简**不服以致成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云梦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什么时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2005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徐**颁发第0405070308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其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简汉发在对争议的2.2亩土地向云梦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过程中,才得知争议的2.2亩土地已登记到第三人徐**名下(2012年10月30日),经仲裁后,简汉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过一审、二审及申诉,原告穷尽民事救济途径后,即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简汉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第三人徐**与云梦县**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同时云梦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是一个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因此原告提出撤销云梦县农村土地承包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以及确认云梦县**村委会与第三人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畴,其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第三,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并非2005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徐**颁发第0405070308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仅仅是行政行为作出后的陈述与说明,应视为其颁发0405070308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其颁发的第0405070308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2005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徐**颁发第0405070308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云梦县人民政府2005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徐**颁发第0405070308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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