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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法性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法性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是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官山村村民,1989年和1999年二次与官山村签订承包合同并在承包面积内种植莲藕。2003年2月至6月间,汉川市国营白石湖养殖场以原告承包面积归其管辖为由,拆毁了原告承包面积与白石湖水面分界的堤埂,多次毁损原告在承包范围内种植的莲藕。原告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白石湖养殖场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的历次判决、裁定都认为原告的承包面积存在权属争议,而这些都是依据被告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二份文件:1997年10月18日《关于加强白石湖水面保护工作的通知》(川**(1997)1号)和2007年9月4日《关于确定国营白石湖养殖场生产控制水位的通知》(汉川**(2007)55号)。被告授权白石湖养殖场管理原告承包经营的面积,直接导致白石湖养殖场损毁原告的财产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赔偿。被告以行政命令方式强行剥夺土地权属争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以及授权白石湖养殖场行使管理白石湖水面的行政权力违法。请求:一、撤销被告汉川市人民政府授权汉川市国营白石湖养殖场管理整个白石湖水面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涉及原告与官山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部分;二、对被告1997年10月18日《关于加强白石湖水面保护工作的通知》(川**(1997)1号)和2007年9月4日《关于确定国营白石湖养殖场生产控制水位的通知》(汉川**(2007)55号)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川政函(1997)1号文件不服,其实质是认为该文件违法,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另外,该文件是汉川市人民政府依照孝感**委员会1973年1月25日孝革(1973)8号《关于控制湖泊水位和面积的通知》作出的,强调了白石湖的管理等有关工作,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单独就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提起的诉讼,而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针对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有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过程中,才可以应当事人申请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对原告陈**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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