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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与安陆**源局、安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出让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因土地行政出让一案,不服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邬**系安陆市赵棚镇人,其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五组朝阳开发区拥有房屋一间,使用面积78.78㎡,分摊面积39.39㎡,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安土国用(2010)第1653号》。2011年11月,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了安陆市2011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申请,同意统一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地,本案诉争地块P(2012)03也纳入其中。2012年6月安陆市城乡规划局下达了(安**(2012)7号)《安陆市P(2012)03号地块规划条件》文件,对该地块的用地情况、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特殊要求和遵守事项进行了规定。2012年12月安陆市政府作出了(2012)37号《关于解决凤凰东片区改造项目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该地块的整体规划进行了调整。经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安陆**源局具体组织实施了对包含P(2012)03号地块在内的4块土地进行了挂牌、招标、拍卖程序,安陆振**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该4个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公示无异议后安陆**源局与安陆振**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2012)0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城市规划,P(2012)03号地块必须整体出让,由竞得人负责拆迁”。因邬**的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其土地使用权证未收回亦未注销,也未将其土地交与安陆振**限公司使用。安陆振**限公司因未取得邬**房屋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放弃了该地块,重新修改了项目方案,并办理了安土国用(2014)第3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未包含邬**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2014年12月8日,邬**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知自己的房屋在未与任何人签定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被转让给安陆振**限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安陆**源局出让P(2012)03号地块交易行为违法、确认出让P(2012)03号地块交易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安陆市人民政府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出让P(2012)03号地块,因安陆振**限公司与邬**未达成拆迁协议,未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也未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安陆振**限公司办理的安**用(2014)第3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包含邬**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邬**仍享有自己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且仍持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安**用2010第1658号),出让P(2012)03号地块的行为对邬**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邬**与出让该地块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邬**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邬**不服一审裁定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有争议的证据是否采信在庭审和裁定书中均没有阐释。不合法和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被一审法院作为证据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曲解法律,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庭审不录音录像,申请审判长回避被驳回未在文书中表述,律师庭审未穿律师服。请求: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由孝感**民法院立案受理并重新开庭审理,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庭审录音录像,被上诉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陆**源局与安陆振**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P(2012)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出让土地范围包括邬**所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但该合同同时约定“受让人应在按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安陆**源局与安陆振**限公司在签订P(2012)03号合同时,并未对出让地块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进行登记,即安陆振**限公司受让的地块并未发生效力。其二,P(2012)03号合同签订后,安陆振**限公司根据该合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未包含邬**所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之范围。故,P(2012)03号地块出让行为对邬**的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邬**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对邬**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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