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孝感**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孝感**管理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4)第2299号《孝感**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受理。

经审查,被执行人在开发销售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197号楼盘名称为“恒达华府”的商品房过程中,于2014年9月制作并发布了相关印刷制品广告宣传单,但在宣传单内容中并未按规定载明预售许可证号。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规定。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被执行人未予提供相关账册,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申请执行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9000元整。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18000元(含滞纳金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4)第229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孝感**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4)第2299《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