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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诉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和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行政登记及其行政赔偿一案,因第三人胡**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鄂*南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鄂*感中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和杨**、第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和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登记,将原房屋登记人胡**坐落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邹路的房屋转移登记为第三人胡**及其妻何**(已故)共有。被告为证实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和依据:

1、《房屋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胡**和何**、胡**将房产证号为字第号的房产,向被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被告已依法履行询问义务,第三人胡**陈述该房屋无共有人。

2、《售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胡**和何**、胡**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3、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第三人胡**和何**、胡**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4、证号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胡**和何**、胡**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买卖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胡**,没有登记共有人。

5、证号为孝南国用(肖)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胡**和何**、胡**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买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胡**。

6、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第三人胡**和何**、胡**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婚姻证明材料。

7、实地查看记录,证明第三人胡**和何**、胡**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被告对实地进行了查看。

8、税收通用完税证、孝感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胡**和何**、胡**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9、孝南区人民法院(2001)孝南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诉争房屋于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胡**诉讼离婚时已确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0、关于原告殷**书面录的回复、书面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已知晓有关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

11、2014年4月29日《送达回证》、2014年4月2日《撤销所有权登记申请》、2014年4月22日《关于对<撤销所有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初字第00100-1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初字第0010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简明登记簿,证明:(1)被告对原告起诉前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答复的具体内容。(2)原告曾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但未得到司法确认,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2、2014年9月2日《送达回证》、2014年7月2日《撤销所有权登记申请》、2014年9月1日《关于对<撤销所有权登记申请>的回复》,证明:(1)被告对原告起诉前再次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答复的具体内容。(2)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13、委托书,证明胡**委托胡**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14、依据:《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殷**诉称,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邹路131号房屋为第三人胡**与其共同财产,该房屋1992年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4间2层共计125.4平方米。1993年7月17日在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胡**。胡**系其前夫,房屋登记时仍为夫妻,并有3个子女。2012年4月27日,被告为第三人胡**、何**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机关没有要求共有人到场签字就办理了转移手续。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邹路131号房屋作出的00124455号、0012445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行为,并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原告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殷**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2、原告殷**和第三人胡**的承诺书,证明胡**对诉争房屋不能单独处理。

3、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叶*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属殷**、胡**共有。

4、立案审批表,证明法院立案后调查才知道房屋转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提出:第一,殷**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原告认为第三人胡**和胡**的房屋买卖民事行为侵犯其财产共有权,应通过民事诉讼处理,该案应裁定中止诉讼;第三,被告为第三人胡**、何**、胡**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即使本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也是因其自身原因及第三人胡**、何**、胡**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所致,被告已尽审核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第三人胡**述称,被告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原告殷**的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胡**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胡**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胡**的身份情况。

2、胡**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胡**于2012年1月8日委托第三人胡**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

3、胡**和胡**以及其他证人签字的房产交换证明,证明第三人胡**、何**于1999年10月取得登记房屋的过程。

4、匡玉成身份证及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胡**、原告殷**和第三人胡**、何**置换房屋的事实。

5、邱**身份证及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胡**、原告殷**和第三人胡**、何**置换房屋的事实。

6、胡**在民事案件中的自述,证明第三人胡**、原告殷**参与房屋转让过程。

7、邱**身份证和证明材料、肖继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殷**和第三人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处理诉争房屋。

8、胡**在民事案件中的答辩状,证明当时的答辩意见。

9、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0100号和第0010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诉争房屋曾经过民事诉讼,且原告知道房屋被转移。

10、《售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胡友明于1999年10月30日将诉争房屋以9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经原告和第三人胡**质证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7,原告认为不是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胡**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关房屋登记申请人及被询问人签字栏中,虽有受让人胡**及其妻何**签名,但无原房屋所有权人本人签名,故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胡**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既有协议双方签名,又有证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诉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第三人胡**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在诉前申请撤销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被告对其申请予以回复的相关书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形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第三人胡**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行为,且有委托人签字,故对其委托本身形成的事实予以采信,但由于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并未作为办证资料提供存入卷宗,属事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合法性。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第三人胡**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三人胡**认为该房屋已经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胡**之间的民事约定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胡**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认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原告殷**与第三人胡**当时的婚姻关系及房屋状况,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事实予以采信。

(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胡**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

(10)对第三人胡**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被告质证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11)对第三人胡**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程序不合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行为,且有委托人签字,故对其委托本身形成的事实予以采信。

(12)对第三人胡**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8,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或因自己不在现场、或不知此事、或证人未出庭作证、或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予以否认;被告对该组证据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房屋置换处理情况,在相关人申请办证时,并未向被告提供,故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13)对第三人胡**提交的证据9,原告认为自己有权对民事行为进行处理;被告因其不知晓而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文书,应予认可。

(14)对第三人胡**提交的证据10,原告认为不知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售房协议书,既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又有证人签字,故对该证据形成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与原告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邹路2层4间125.4平方米的房屋。1993年7月17日,房屋登记机构为第三人胡**(即胡**)办理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1999年10月30日,第三人胡**和第三人胡**就该房屋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胡**将该房屋以9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胡**,随后第三人胡**入住该屋。2001年5月,原告殷**与第三人胡**诉讼离婚。同年6月,原告殷**和第三人胡**书面承诺将该房屋作为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私自进行处理。同年8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未涉及该房屋。2012年1月8日,第三人胡**向第三人胡**出具《委托书》,授权委托第三人胡**办理所售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事项。同年4月5日,第三人胡**及其妻何**向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房屋转移申请,并填写了房屋登记申请审批表,提交了《售房协议书》、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于2012年4月27日为第三人胡**及其妻何**办理了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和第00124456号房屋所有权共有登记。2012年10月18日,原告殷**以书面录的形式向被告反映涉案房产问题,并得到了被告的回复。2012年11月,原告殷**就本案涉诉房屋存在争议为由,向本院肖港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售房协议书》无效。后于2014年1月9日申请撤诉,并得到了本院的准许。2014年4月2日和同年7月2日,原告又以第三人胡**、胡**及其妻何**隐瞒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事实为由,向被告申请撤销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和第0012445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和同年9月1日以撤销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建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作出回复。2014年9月22日,原告殷**以房屋转移登记时共有人未到场签字、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和第00124456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殷**诉被告房屋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是因原告殷**与第三人胡**(殷**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的房屋引起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相关问题展开激烈辩论。归纳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三是被告的登记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论焦点及本案确认的所有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殷**与第三人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以第三人胡**的名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必然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一定影响,其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起诉期限的计算,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原告殷**于2012年10月18日以书面录形式向被告反映涉案房产问题,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期限。理由如下:其一,最**法院《关于其他财产共有人起诉期限计算及对抵押权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意见虽然确立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形,即房屋共有人如果主张不知情,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殷**与第三人胡**于2001年8月已离婚,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身份特殊,不可能于2012年4月27日应当知道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的登记行为。其二,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0,即原告殷**以书面录的形式向被告反映房产问题,恰恰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才最初知晓被告对房屋作出的登记行政行为。本案被告既然对原告起诉期限提出质疑,就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但被告不仅没有提供原告超出两年法定诉讼期限的证据,反而提供了原告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期限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原告殷**于2012年10月18日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期限。

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问题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在有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本案中,被告仅核实了受让人的相关信息,并未对转让人的身份登记情况进行有效核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第三人胡**出具的房屋登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该委托材料原件并未存入被告办证卷宗,属事后补证行为。由此可见,被告在未有效核实房屋登记申请或尚未收到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直接为第三人胡**及其妻何**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登记行为显然在程序上违法。

综上,原告殷**诉被告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被告在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中,没有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法定程序严格审查房屋出让人信息资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要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请求,由于登记行为是基于售房协议的效力,而售房协议因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撤诉而没有进行司法确认,在本次诉讼中当事人亦没有提出申请确认,因此,本院只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否定性判定,而对其实体效力不作评判。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和第00124456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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